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929号原告杨某,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锋博,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锋博、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11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蔡某甲,现年四岁,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各异,彼此缺乏信任感,原告在西安务工,被告在宝鸡务工,夫妻双方沟通较少。原告生完孩子后,夫妻才一块生活,对被告的脾气才有了解,夫妻之间常因琐事争执吵架。2011年3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姐姐借此到家,不但不化解矛盾,反而从中掺和,致矛盾不断。2012年初被告老家修房子,孩子无人看管,被告将孩子送到宝鸡,要求原告回家,且找茬闹事,5月19日晚10时,两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竟将原告及女儿赶出家门。5月28日下午,被告之母到原告单位大吵大闹,致原告颜面尽失。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蔡某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原告只是与我家人及我姐之间有矛盾。我姐到宝鸡后也是自己租房,没有与我们一同居住,不存在原告给我姐做饭吃。我母亲到宝鸡只是为了看孩子,到被告单位去也是事实,与原告也有言语冲突。我们之间没有任何问题,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5月6日双方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2008年11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蔡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大的矛盾,感情尚可。2012年5月19日双方因孩子问题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和责任是婚姻家庭生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四年,且生有子女,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曾发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夫妻感情依旧能够维系。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强
代理
审判员 付亚军
人民陪审员 韩兴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万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