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犯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被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1时15分许,被告人田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汽车,在本市西湖区华星路慧娟面馆门口处,因倒车与后方车辆���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酒精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61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田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身份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承芙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