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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9号

吴正洪与方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正洪,方康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9号原告吴正洪。委托代理人虞景勇、虞华君。被告方康良。

原告吴正洪诉被告方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覃仕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景勇、虞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正洪诉称:要求被告方康良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方康良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及银行转账打印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方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被告方康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正洪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于2012年9月24日前归还借款”。嗣后,被告方康良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康良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9月2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正洪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方康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9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覃仕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应志华【附注】(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