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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057号

彭光明与张先龙、霍山县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057号

原告:彭光明,男,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先胜,霍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先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霍山县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黄启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力,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光明与被告张先龙、霍山县佛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佛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胜、被告张先龙、被告佛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启海、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光明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张先龙驾驶皖NFT7**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皖NFT7**号货车所有人是被告佛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2796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被告张先龙驾驶证、皖NFT7**号货车行驶证,证明张先龙合法驾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皖NFT7**号货车的保险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药费31385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670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9、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910元。

被告张先龙、佛通运输公司辩称:皖NFT7**号货车属张先龙所有,挂户在佛通运输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张先龙已给付原告1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张先龙提供借条2张,证明已给付原告12000元。被告佛通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不赔偿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被告张先龙、佛通运输公司、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4、7无异议;证据5,对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无异议,门诊医药费收据应有病历佐证;证据6,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证据8,伤残等级无异议,三期有异议;证据9,原告单方修理摩托车,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查勘定损540元。被告张先龙的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4、7,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门诊医药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急诊及后期复查费用,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900元;证据8,原告的伤残等级,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三期,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9,修理费发票形式不合法,但被告认可540元,予以确认。被告张先龙的证据,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6时40分,被告张先龙驾驶皖NFT7**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彭光明驾驶的皖NP2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彭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先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霍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手大多角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近节趾骨骨折,右足底软组织重度挫裂伤。医院对原告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1年9月16日,原告出院。2012年9月24日,原告入霍山县医院取内固定,10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共支付医药费31385元。被告张先龙已给付原告12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本次事故,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支付交通费900元,造成车损540元。皖NFT7**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张先龙所有,挂户在被告佛通运输公司,已在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先龙因过错造成原告彭光明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先龙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张先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了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的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药费3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住院37天,20元/天),营养费为1200元(营养期60天,20元/天),计33325元;2、伤残项下损失,误工费10098元(休息期180天,56.10元/天),护理费7029元(护理期90天,78.10元/天),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2464元(623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33491元;3、财产损失540元(车损);4、鉴定费1300元;合计68656元。上述1-3项,由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031元(第1项赔偿10000元,第2项赔偿33491元,第3项赔偿5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997.50元((第1项33325元-10000元)×30%),计51028.50元;上述第4项,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先龙赔偿,张先龙已给付12000元,多付10700元,原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光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51028.50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张先龙赔偿原告彭光明鉴定费1300元,已给付12000元,多付107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交本院转付。

三、驳回原告彭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原告彭光明负担310元,被告张先龙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道龙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詹辉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