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074号原告蒋春明,男,1958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永祥。被告季军,男,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张玲,女,1986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继军,男,1984年2月6日生,汉族。
原告蒋春明与被告季军、张玲、张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见习
审判员严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祥、被告张玲、张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春明诉称,被告季军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共借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张玲、张继军进行担保。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季军偿还到期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张玲、张继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张玲辩称,签字担保是事实,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继军辩称,签字担保是事实,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季军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玲、张继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季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蒋春明与被告季军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玲、张继军为被告季军借款提供担保,因担保责任约定不明,故依法按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主张要求债务人季军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张玲、张继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是为宽限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而利息的计算标准,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蒋春明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张玲、张继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季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季军应于给付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见习
审判员严丽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