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卢玉廷,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金凤街**号附*号。委托代理人李霞,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玉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玉廷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玉廷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2013年7月21日6时35分,原告驾驶川A27S**摩托车搭载妻子张小英正常行驶到双流县临港路辅道��奔驰4S店”段时,肇事司机葛培生驾驶车辆川ATC5**出租车逆行,致使双方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依据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责任划分,葛培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符合保险合同理赔约定,被告应对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及伤残予以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保险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残疾保险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记载的残疾程度理赔,原告残疾不符合该表所记载残疾,不应获得该项赔偿;另原告在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扣除社会保险及第三方已经补偿的部分,现原告已在肇事方获得赔偿,不应再向被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卢玉廷向被告投保并签署《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9日零时至2013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保险人累计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以保险金额危险”。保单下方“投保人声明”记载“1.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且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的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卢玉廷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年版)》2.1.2条残疾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2.1.4(1)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该条款附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本案所涉事故经过与原告起诉所称一致。2013年10月1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残疾为:左上肢丧失功能约15%,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对照,该伤残不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范围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年版)》、《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年版)》中第2.1.2残疾保险责任,以及2.1.4意外医疗保险责任,均涉及“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但是以上条款均以宋体字印制,与其他条款内容的字体、字号无异,相应2.2责任免除部分却以宋体加粗印制,与其他条款有异。故
本院认为,被告对《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年版)》2.1.2残疾保险责任,以及2.1.4意外医疗保险责任条款未尽“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之义务,以上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虽记载保障内容及免赔比例,但该保单无原告签名,且仍属未尽提示义务,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卢玉廷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璟晶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赖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