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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刑初字第00015号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毕某某、皮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毕某某,皮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汉族。2012年9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皮某某,男,汉族。2012年9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3)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被告人皮某某抢劫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毕某某、皮某某与王某某在杨陵区树木园内凉亭处,将放学回家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朱某某和同学蒋某某拦住,王某某强迫朱某某给其三人买烟,朱某某拿出8元钱买了一盒美猴香烟和三瓶矿泉水。后王某某在朱某某书包中发现一部黑色LG牌P698型手机(经杨陵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862元),毕某某看到手机后想据为己有,王某某、皮某某便对朱某某拳打脚踢,毕某某用矿泉水瓶殴打朱某某,将朱某某手机抢走。毕某某、皮某某、王某某将抢得手机卖得赃款50元并全部挥霍。被告人毕某某、皮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将被告人毕某某、皮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皮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毕某某认为其当时并未想将被害人手机占为己有,而是王某某想要被害人手机。对检察院指控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为寻衅滋事,并非抢劫,且其主管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又为偶犯并已向被害人主动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皮某某对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毕某某、皮某某与王某某在杨陵区树木园内凉亭处,将放学回家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朱某某和同学蒋某某拦住,王某某强迫朱某某给其三人买烟,朱某某拿出8元钱买了一盒美猴香烟和三瓶矿泉水。后王某某在朱某某书包中发现一部黑色LG牌P698型手机(经杨陵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862元),王某某让毕某某、皮某某看后还给朱某某。朱某某准备离开时,毕某某将想要被害人手机的想法告诉王某某、皮某某,王某某便叫住朱某某,毕某某从朱某某书包里将手机拿走,朱某某不愿给毕某某手机,王某某、皮某某便对朱某某拳打脚踢,毕某某用矿泉水瓶殴打朱某某,后强行将朱某某手机抢走。毕某某、皮某某、王某某将抢得手机卖得赃款50元并全部挥霍。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毕某某、皮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毕某某、皮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经过;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毕某某、皮某某的犯罪事实经过;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毕某某、皮某某的犯罪事实经过;4、证人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朱某某被抢的经过;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两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862元;7、二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人均已成年,8、王某某、朱某某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王某某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财物数量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上八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地证实被告人毕某某、皮某某犯罪的事实经过,足以定案。被告人毕某某提供杨陵区李台乡毕西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人案发前一直表现良好。公诉机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毕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毕某某、皮某某于庭审前向被害人退赔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此项事实有收条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皮某某主体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以暴力方式强行将他人财物抢走,其行为已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及人身权,依法构成抢劫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杨陵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为寻衅滋事,并非抢劫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毕某某、皮某某主动向被害人退赔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皮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毕 萌

审 判 员  魏 妍

代理

审判员  张雯雯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