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示范街74号。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2)裕民一初字第0117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10日9时10分,王立伟驾驶冀AV07V**号顺青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八中学校南侧处左转弯时,与顺青园由南向北齐勇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冀A×××××号车上乘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齐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王立伟赔偿齐勇损失及提交证据如下:
一、维修费10000元,证据为石家庄万盟上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2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及清单。
二、停车费拖车费400元,证据为石家庄市远景汽车停车场出具的发票4张,无原件。针对上述证据,齐勇质证称,停拖车费发票无原件,我不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公司质证称,对维修费数额无异议,停拖车费发票人无原件,不认可,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认为,齐勇驾驶车辆与原告王立伟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且齐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对王立伟因事故造成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齐勇驾驶的冀A×××××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对王立伟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0000元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关于王立伟主张的停、拖车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原件,原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为: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伟车辆维修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立伟其余诉讼请求。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2012)裕民一初字第0117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失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打破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没有规定人身、财产责任限额,上诉人所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部门规章,故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建军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刘振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