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山支行(原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山信用社,以下简称紫金银行汤山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东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57591013-6。代表人朱小龙,紫金银行汤山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磊,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安礼,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周孝春,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
原告紫金银行汤山支行与被告秦安礼、周孝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安礼、周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银行汤山支行诉称,被告秦安礼曾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周孝春为秦安礼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秦安礼未归还借款本息,周孝春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秦安礼、周孝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669.6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7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9.292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秦安礼未应诉。被告周孝春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山信用社(以下简称汤山信用社)与被告秦安礼、周孝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汤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给秦安礼,月利率6.6375‰,期限自同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20日,并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每月9.2925‰。周孝春为秦安礼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有关本合同的通讯,以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为送达目的地,贷款人发出的通讯,在一定合理期限后即视为送达。合同还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汤山信用社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秦安礼未归还借款本息,周孝春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1年3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银监局)下发《江苏省银监局关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1)119号】,该批复载明:在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全部债权债务转由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2年6月30日,紫金银行汤山支行采用中国邮政国内特快专递(快递单号:ET617808481CS)向《人担保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周孝春的住所地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单1份。还查明,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6.6375‰的标准计算至2010年11月20日,所产生的利息金额为7942.8元;自2010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925‰(6.6375‰×1.4)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12月27日,所产生的利息金额为23726.8元,以上两项合计为31669.6元,2013年1月,原告紫金银行汤山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秦安礼、周孝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江苏银监局的批复、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紫金银行汤山支行与被告秦安礼、周孝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紫金银行汤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秦安礼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负纠纷的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紫金银行汤山支行已于保证期间(周孝春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届满前(2012年6月30日)向保证人周孝春发出了催收通知书,而周孝春至今未履行保证义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付违约责任。现紫金银行汤山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秦安礼、周孝春归还借款本息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安礼、周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安礼欠原告紫金银行汤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669.6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7日;后续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9.292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孝春对被告秦安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865元,减半收取为1433元,由被告秦安礼、周孝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