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容民初字第41号

梁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41号原告梁某。被告李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继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10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了一份某汽车站宾馆(即容县某宾馆)空调、电视机、太阳能报价及明细表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商品总价款为175800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储水容量为5吨的冷水塔(单价3000元、增压水泵单价500元、安装费500元),另还向原告购买了一台三星牌42寸电视机(单价2800元)供其家庭使用,以上合计货款为182600元。合同约定,前期由被告预付50000元,余款在安装完成后四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和安装义务,而被告除已支付过货款65000元外,尚欠货款117600元并没有按期支付给原告。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使用。被告曾提出用其自有的一辆东风牌商务小车作价抵偿部分货款,并承诺为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因该车在被告使用时有多次违章行为没有接受处理,以致该车不能过户至原告名下,不能折抵部分货款。原告以被告即不支付货款又不归借款为由,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17600元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某汽车站宾馆(现工商注册登记字号:容县某宾馆)空调、电视机、太阳能报价及明细表、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买卖、安装合同就双方交易的家用电器、太阳能商品的名称、数量、价款、安装期限及付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空调保修卡(随机附带)二十一份,证明保修卡条码与空调机机身条码相符一致,空调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事实。4、收据两份,证明被告除支付过货款50000元外,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同年10月12日两次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容县某宾馆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业主为被告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是容县某宾馆的私营业主。2011年7月27日,被告因经营宾馆旅业所需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附明家用电器报价及明细表。合同载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现代牌型号KFR-35空调20台(单价每台26**元)、型号KFR-120空调1台(单价8800元);创维电视机20台(单价每台27**元),型号为32寸网络电视;安装太阳能加空气能热泵机组,设计热水量5吨,总造价为60000元;此后被告还从原告处购买5吨冷水塔价格为3000元和冷水增压水泵价格为500元,安装管道人员、材料费500元。另又购买三星牌32寸电视机一台用于家庭使用,金额为28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为被告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但被告除陆续支付了货款65000元给原告外,尚欠货款117600元没有按期付清。交易过程中,被告提出用其自有的一辆东风牌商务小车作价抵偿部分货款,并承诺为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因该车在被告使用时有多次违章行为没有接受处理,以致该车不能过户至原告名下。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也没有归还。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和借款未果,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依合同已经履行了交货、安装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清货款给原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还以被告与存在个人借贷关系,,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与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请,应当另行主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支付货款117600元给原告梁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626元,由原告负担22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400元。上述债务,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继东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旭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