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通过手机微信认识了被害人王某甲,2012年11月23日,王某甲约张某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一社区金某威工业园某塑料制品厂员工宿舍X栋X楼X房。次日凌晨3时许,张某趁王某甲熟睡时,将王某甲放在桌子上的IPH0NE4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后张某用王某甲手机里的银行支付宝账户向自己的手机(150××××4770)充值178元,并欲通过支付宝转帐但未能成功。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20元人民币。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许 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剑敏(兼)
书 记 员 赵 静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