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220号
原告:吴某,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刘磊、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当日在安徽省芜湖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年底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0元。但时届2012年底,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相关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现已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离婚财产分割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原告已经提取了50500元,应予以扣徐,余欠款因抚养孩子,现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当日在安徽省芜湖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一套住宅归孩子所有,被告于2012年年底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0元。但时届2012年底,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之款,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被告的辩称,因没有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正龙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旋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