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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刑初字第381号

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刘伟,任吉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被告人任吉成,男。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任吉成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任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伟、任吉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于2010年3月27日11时许,在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利用假黄金颗粒,虚构买卖和收购黄金的事实,骗取桦甸市居民张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人刘伟、任吉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其挥霍。2012年10月22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抚松县松江河镇将被告人刘伟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伟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任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退赃收条,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同案人陈某某供述,磐石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伟、任吉成辩解的二人各分得赃款20000.00余元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任吉成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其与被告人刘伟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0.00元,且有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予以印证,故对二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任吉成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伟、任吉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任吉成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为前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执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任吉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次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先期羁押5个月零18天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