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43号
原告:义乌市赛邦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建锋。委托代理人任向明。委托代理人王曾玲。
被告:金华市盛元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文明。
被告:杜文明。
原告义乌市赛邦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盛元服饰有限公司、杜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赛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曾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华市盛元服饰有限公司、杜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赛邦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布料生产、销售多年,与第一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期间,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货款总额146529元。第一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共付货款65000元。2012年1月5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对账,第一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1529元,有原告与第一被告核对的对账单为凭。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货款原告于2012年12月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152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华市盛元服饰有限公司、杜文明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一、金华市盛元服饰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金华国生货运(老兵快运)收条十份、义乌市赛邦纺织品有限公司划码单十份,收条与划码单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529元;对账单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第二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保证责任。
二、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目的同上。被告金华市盛元服饰有限公司、杜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金华市盛元服饰有限公司曾有买卖布料的业务往来。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确认的对帐单中载明:“2008年5月29日至2012年1月15日止金华市盛元服饰有限公司欠义乌市赛邦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146529元,期间已付货款金额65000元,截止2012年1月15日结欠义乌市赛邦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81529元。以上款项由杜文明担保。”2012年12月,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但二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名确认的对帐单可以确认截止2012年1月15日被告金华市盛元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合计81529元,并由被告杜文明担保的事实。被告金华市盛元服饰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数额支付欠款;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依法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杜文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盛元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赛邦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5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杜文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由被告金华市盛元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3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丁国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周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