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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14号

被告人武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农民,2012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与杨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甘MXXX**号金杯越野车至宁县新宁镇十里铺南队,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架设的通信电缆2档。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讯电缆价值5217.8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武某某与同案犯杨某作用相当。且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建议对其在三个月以上拘役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或单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和杨某(另案处理)驾驶甘MXXX**号”金杯”SY649-ME多用途乘用车窜至宁县新宁镇十里铺村南队(居民孙某某家附近),武某某穿戴脚扣爬上电杆,用剪钳剪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架设的型号为HYA200x2xO.5的通讯电缆110米,杨某在地面负责盘电缆线。当晚二人将所盗电缆线藏匿于武某某家一窑洞内。2012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侦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架设在宁县新宁镇龙一村通讯电缆被盗案件过程中,武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099.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深夜,杨某驾驶一辆蓝绿色小车与其丈夫武某某拉回电缆线,并存放在家中的事实。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19日零时许,其发现新宁镇十里铺南队孙某某家附近型号为200x2xO.5的两档通讯电缆线被盗。同时在案发现场看见一辆类似皮卡车型的车。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家东面两档电缆线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武某某供述与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一致。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证实武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事实。7、搜查笔录及赃物拍照证实从武某某家扣押被盗电缆线及作案工具脚扣一双的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拍照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甘MXXX**号”金杯”SY649-ME多用途乘用车的事实。9、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HYA200x2x0.5型号通讯电缆市场重置价74.54元/米,综合成新率为50%。10、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退还宁县电信局被盗电缆线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因侦查其他盗窃案件盘问武某某时,武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本起犯罪事实。12、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证实武某某从庆阳鑫惠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金杯”SY649一ME多用途乘用车的事实。13、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实武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某某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

公诉机关依据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盗窃电缆线长度约为140米、价值5217,80元的事实与侦查机关补充勘查被盗电缆线实际长度为110米的事实不符,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对勘查笔录中电缆线长度及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部分不予采信。但对补充勘查后的电缆线实际长度及鉴定意见书中对被盗电缆线价值计算方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4099.70元。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在侦查机关排查其他案件线索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起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其系初犯,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二、对作案工具甘MXXX**号”金杯”SY649-ME多用途乘用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啸南

审判员  刘萍丽

审判员  王歌磊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谈天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