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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213号

齐国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齐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国强。曾因犯投机倒把罪,于1995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12月1日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于2006年5月2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叶黎波。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国强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出现,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国强、辩护人叶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齐国强找到被害人吕某甲,双方约定由被告人齐国强出面中标余姚市通用机器厂旧厂房拆迁工程后合伙实施该工程,后被告人齐国强以房子材料费的名义先从被害人吕某甲处取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齐国强在未参与上述工程竞标的情况下,虚构自己已经中标该工程,并于同月30日就该工程和被害人吕某甲签订一份旧房拆除协议书,并以支付拆房安全押金为由从被害人吕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齐国强将上述骗得的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其他花销。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齐国强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国强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齐国强的辩解意见是:1.其与被害人吕某甲签订协议之前未曾告诉过被害人吕某甲其已拿下余姚市通用机器厂的工程,其没有诈骗被害人的故意;2.其是2006年5月2日假释期满,而从被害人吕某甲处取得人民币10万元已在2011年5月底,故不构成累犯。

被告人齐国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齐国强与被害人吕某甲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协议时尚无将10万元人民币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为被告人齐国强当时尚认为中标的可能性极大,同年5月6日投标失败后,被告人齐国强才有将10万元人民币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齐国强不构成累犯;2.被告人齐国强属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齐国强找到被害人吕某甲,双方约定由被告人齐国强出面中标余姚市通用机器厂旧厂房拆迁工程后合伙实施该工程,后被告人齐国强以房子材料费的名义先从被害人吕某甲处取得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齐国强在尚未参与上述工程竞标的情况下,虚构自己已经中标该工程,并于同月30日就该工程和被害人吕某甲签订一份旧房拆除协议书,并以支付拆房安全押金为由从被害人吕某甲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同年5月6日,余姚市通用机器厂旧厂房拆迁工程招标时被告人齐国强未中标,后被告人齐国强将上述骗得的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其他花销。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齐国强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旧房拆除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齐国强与被害人吕某甲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旧房拆除协议书,内容为由被告人齐国强委托被害人吕某甲拆除余姚市通用厂的旧房,总工期由2011年5月26日至6月25日,被害人吕某甲在开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安全押金,并由被告人齐国强另注“已收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作为旧房拆除安全押金,完工后可退”字样的事实;(2)拆房合同、开工通知书,证实2011年5月13日由余姚市通用机器厂与宁波新樟塘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拆房合同,并于2011年5月20日进场开工的事实;(3)收款收据,证实宁波新樟塘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7日向余姚市通用机器厂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共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齐国强因犯投机倒把罪于1995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于2004年10月25日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04年12月1日至2006年5月2日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齐国强的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19日上午,本市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齐国强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章某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其知道余姚市通用厂的旧房拆迁工程要招标,并把该工程介绍给了被告人齐国强,并介绍被告人齐国强与余姚市通用厂旧房拆除工程的负责人马某,后2011年5月初该工程招标时其陪同被告人齐国强前往,但被告人齐国强未中标,信用金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人齐国强取回的事实;(2)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余姚市通用厂有旧房拆除工程要招标,被告人齐国强通过章某找到其表示想投标该工程,后2011年5月6日公开招标时,被告人齐国强等4家单位参与投标,并各缴纳信用金人民币2万元,后由宁波新樟塘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人齐国强未中标,并由被告人齐国强取回人民币2万元信用金,该工程第二期系不公开招标,被告人齐国强未参与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4月时,被告人齐国强告诉其已将余姚市通用厂的厂房拆迁工程拿到,并想把这个工程交给其做,后经协商,双方约定由其支付房子材料费和拆房押金,并于4月份去看余姚市通用厂的工程时先期支付了房子材料费人民币5万元,4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旧房拆除协议书,并由其当场支付现金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人齐国强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国强在公安阶段所作多次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时,其得知余姚市通用机器厂的旧房要拆,欲包得该工程,后与被害人吕某甲协商共同承包,被害人吕某甲同意后先以房子材料费的名义给其人民币5万元,这其中包括了打交道、招标等费用,并说明了没有包到工程的话这5万元人民币由其负责,是要还给被害人吕某甲的。后因为工程还没有包下来,招标的日子快到了,其就跟被害人吕某甲说其已经包到工程,并跟他说厂方要求10万元人民币的拆房安全信用金,并于2011年4月30日与被害人吕某甲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同年5月招标当天,其拿了10万元其中的2万元去竞标但未中标,后该10万元人民币被其花光了的事实。被告人齐国强提出其与被害人吕某甲签订协议之前未曾告诉过被害人吕某甲其已拿下余姚市通用机器厂的工程,其没有诈骗被害人的故意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国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国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国强不构成累犯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国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齐国强退赔人民币十万元给被害人吕昌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宁幸

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

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岑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