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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一终字第163号

史桂华、于瑞栋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乳山市凤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史桂华,于瑞栋,于瑞英,乳山市凤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齐恒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曲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显波,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桂华,女,194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瑞栋,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瑞英,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凤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新谷诚,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慧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齐恒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永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航,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l2)乳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20日23时30分许,案外人宋文硕驾驶鲁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乳山市齐恒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恒公司),宋文硕为该公司司机,该车事故发生时已租赁给被告乳山市凤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使用)顺乳山市浦东路由北向南行至乳山市天津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并左转弯的受害人于从友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于从友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为:因无法确定当事人双方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乳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鲁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制动性能、碰撞前的瞬时速度委托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意见分别为:鲁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1.7至62.2km/h。2012年6月1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33048元,丧葬费19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72105元。原审诉讼中三原告撤回对宋文硕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只有在侵权方存在主要过错时才应赔偿。对于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另查,受害人于从友于1950年8月17日出生,系原告史桂华之夫,原告于瑞东、于瑞英之父,原告于瑞东、于瑞英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于从友的父母已去世。于从友是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腾甲庄村人,按照乳山市城镇居民规划,于从友属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792元计算为(22792×19)=433048元;丧葬费按2011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14元计算为(38114÷2)=19057元。另查明,宋文硕所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乳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车辆的制动性能、碰撞前瞬时速度的鉴定意见看,宋文硕所驾驶的鲁K×××××号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发生碰撞时超速行驶,且在交通路口机动车驾驶员应减速行驶注意避让行人。综合考虑双方的违章情况,宋文硕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考虑到于从友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又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以宋文硕承担90%的责任为宜。宋文硕为被告齐恒公司的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齐恒公司承担。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凤凰公司租赁使用,故应由实际使用人被告凤凰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被告齐恒公司亦存在过错,应负连带责任。从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证实于从友为城镇居民,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因事故已造成于从友死亡,对其亲属足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现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乳山市凤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90743.2元、丧葬费17151.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7894.5元,限被告乳山市凤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乳山市齐恒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2元,三原告负担838元,被告乳山市凤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乳山市齐恒车辆尾气检测有限公司负担7544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侵权司机宋文硕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史桂华、于瑞英、于瑞东不应单独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如宋文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应中止审理;

二、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故双方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的情况下,认定宋文硕付负事故主要责任,系查明事实不清。本案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宋文硕应按5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史桂华、于瑞英、于瑞东答辩称,宋文硕系被上诉人齐恒公司的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凤凰公司、齐恒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均承认事发时交通信号灯处于黄灯闪烁时段。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宋文硕应否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责任比例。关于宋文硕应否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宋文硕虽然是本案的肇事一方,但是宋文硕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史桂华、于瑞英、于瑞东有权选择要求宋文硕的雇主即本案被上诉人齐恒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或要求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上诉人凤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宋文硕参加诉讼,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宋文硕是否涉嫌交通肇事罪,并不影响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凤凰公司、齐恒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无须以宋文硕是否构成犯罪的结果作为依据,上诉人以此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责任比例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处于黄灯闪烁时段,此时宋文硕作为肇事车辆鲁K×××××号机动车驾驶员在交通路口未减速行驶注意避让行人,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发生碰撞时为超速行驶,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违章情况,考虑到于死者于从友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确认宋文硕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智慧

代理

审判员  郑华章

代理

审判员  蒋 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