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210号
原告: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姚分中心。
法定代表人:缪伯鸿。
委托代理人:沈忠华。
被告:周垒。
原告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姚分中心诉被告周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姚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姚分中心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1995236-117-2009000501,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向被告发放200000元的贷款用于买房,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9年4月7日至2029年4月7日,年利率为3.8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1198.30元。同日,被告以所购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白云小区42幢505室房屋一套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受原告委托按约于2009年4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于2009年5月起按月还本付息。但被告于2012年12月已被原单位除名,导致被告从12月起停止向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被告的行为已对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至2013年1月8日被告已欠借款本金174232.62元,利息21.78元,律师代理费12455元,合计186709.40元。根据《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八款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已经严重影响并损害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故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4232.62元,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截止2013年1月8日止,欠借款本金174232.62元,利息21.78元,合计174254.40元)。如逾期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加收迟延履行金;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2455元;3.被告以抵押物对上述186709.40元承担优先清偿责任。被告周垒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借款事实。2.原告委托建行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一份、建设银行贷款转帐凭证一份、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利率、放贷时间及至今拖欠本息情况。3.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已依法设定抵押权的事实。4.证明一份、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已被原单位除名及停缴公积金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周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双方在履约过程中,被告已被其单位除名,住房公积金亦已停缴。双方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情形第(五)(六)(十二)项约定,即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停缴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委托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委托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违约救济措施第(二)项约定,即出现上述情形之一,可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抵押条款第二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息及实现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十二款约定,根据本合同约定贷款委托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贷款委托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约定,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利息及承担律师费,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垒归还原告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姚分中心借款174232.62元,支付利息21.78元(截止2013年1月8日),合计174254.4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3.87%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周垒支付原告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姚分中心律师费12455元;
三、原告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余姚分中心就上述款项在被告周垒抵押物即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白云小区42幢505室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第一、二项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4元,减半收取2017元,由被告周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余志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