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会签拟稿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二初字第00066号
原告:吕友祥,男,197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吕荣刚,男,198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霍邱县华莎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周集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荣刚,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吕友祥诉被告吕荣刚、霍邱县华莎饰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价值150万元的房产,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吕荣刚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福徽苑T4-1003号房屋,抵押权除外;
二、查封被告吕荣刚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振徽苑15-204号房屋,抵押权除外;
三、查封被告霍邱县华莎饰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霍邱县周集经济开发区霍邱县华莎饰品有限公司院内座北朝南办公楼第一层8间房屋(价值在90万元范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关德全
审判员 朱晓青
审判员 文士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金贺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