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邹某在永嘉县桥头镇利达托运部前面因琐事发生争吵、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将邹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小某致右侧第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邹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邹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邹某要求对黄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保证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以及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晓静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王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