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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84号

孙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孙某某,女,1991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被告:黄某某,男,1989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前互相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婚后一个月被告曾拿过不能生育的病历要求和原告离婚,经双方家长调解未离,但事后被告又多次提出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所有陪嫁归原告所有。

被告黄某某辩称,结婚是为了过日子,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见面不多,主要是通过电话联系。原告称婚初感情还可以,后来被告在茌平上班经常不回家,婚后1个月二人因生气分居,被告接过原告两次,回去后又因生气于2012年11月份分居至今。被告称婚后感情一般,于2012年11月底因生气原告离家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经勘验,现放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嫁妆有:电视平台一套三件、梳妆台、梳妆镜、梳妆凳各一件、写字台两张、“长虹”牌42英寸彩电一台、“海尔”牌饮水机一台、“小鸭”牌电冰箱一台、碗橱一件、玻璃茶几一张、沙发一套四件(含靠背)、“小鸭”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衣鞋橱一件、转椅一把,“长虹”牌挂机空调一台、大组合一套(三组)、茶具一套、被褥13床。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

原告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可以考虑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芸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祥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