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00号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徐小玉,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中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2号。代表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松。
原告王强与被告孙中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丰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徐小玉、被告孙中旭、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强诉称,2012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孙中旭驾驶川AX98**号车从石板滩沿新石路往新都方向行驶,行至泰兴再生资源路段与原告王强驾驶的川AVN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强受伤,车辆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中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X9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中旭赔偿原告王强各项损失共计156838.86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孙中旭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中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实认定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孙中旭系川AX98**号车事故时的驾驶员及车主。川AX9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中旭当庭出示医疗费票据1张、收条1张,证实其在本案诉前为原告王强垫付了14900元医疗费以及现金3300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提出的扣除15%的自费药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X9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同意依法承担本案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当庭陈述在本案诉前为原告王强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对护理费只认可按照50元/天×29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按照20元/天×29天计算;对营养费只认可按照20元/天×29天计算;对医疗器具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认可按27234元/年÷365天×98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强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一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中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强受伤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27990.05元,医嘱载明出院休息3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王强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强从2006年5月起在成都恩佩瑞天然气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于该公司职工宿舍。王武松(1948年4月3日出生)、黄云华(1949年4月16日出生)为原告王强的父母,二人共育有包括原告王强在内的3个子女,王裕琦(2006年9月25日出生)为原告王强的儿子。被告孙中旭系川AX98**号车事故时的驾驶员及车主。川AX9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孙中旭在本案诉前为原告王强垫付了14900元医疗费,另给付原告王强现金3300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本案诉前为原告王强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王强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及居住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出生医学证明、就读证明、户籍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器具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以及被告孙中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孙中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70%。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原告王强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7990.05元,自费药4198.51元。诉讼各方对医疗费总额及自费药扣除比例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2320元)。诉讼各方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强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3、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580元)。原告王强主张营养费800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抗辩只认可按20元/天×29天=58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对此辩解予以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580元)。诉讼各方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元/天。5、交通费500元。原告王强主张的交通费577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20年×10%=35798元)。诉讼各方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工作并居住于城镇,本院对其诉请的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7、误工费7312.14元(27234元/年÷365天/年×98天=7312.14元)。诉讼各方对误工费计算天数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抗辩只认可按2011年度四川省制造业平均工资27234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对此辩解予以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王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77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0、医疗器具费450元。原告王强主张医疗器具费450元,该主张与原告王强的伤情相符,且金额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抗辩原告王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受损车辆属于原告王强所有,故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辩解予以采纳。12、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0.65元。(4675.5元/年×16年÷3人×10%+4675.5元/年×17年÷3人×10%+13696元/年×12年÷2人×10%=13360.65元】。原告王强所举证据虽部分存在瑕疵,但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中的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原告王强并未举证证明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儿子因生活依附于原告王强,故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3、后续治疗费5000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98660.84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强73290.79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6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7312.14元=73290.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强14281.08元【(医疗费27990.05元—自费药4198.5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医疗器具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70%=14281.08元】。被告孙中旭应支付原告王强3477.96元【(自费药4198.51元+鉴定费770元)×70%=3477.96元】。被告孙中旭在本案诉前为原告王强支付了18200元(14900元医疗费+现金3300元=18200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本案诉前为原告王强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前述赔偿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强62849.83元,支付被告孙中旭14722.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强62849.83元,支付被告孙中旭14722.04元;
二、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中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强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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