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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11号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4-2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11号

原告:刘某,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底因工作关系相识恋爱,2008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结婚以后由于被告的工作不安定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婚后一个月被告就离开武汉去外地做生意。之后被告生意做得不好就向原告父亲借钱,进一步加深了双方之间的矛盾。

被告曾经要求原告到被告工作的地方与被告一起生活,但原告为了避免拖累被告没有同意。2012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通过法院做调解工作,原告给了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然未能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系自由恋爱,经过十年才结婚,在一起非常不容易。结婚前双方已经在被告家中同居多年,感情很好。婚后一个月即2008年6月份被告去广西做生意。去广西后第一年被告经常回家。2009年由于生意上出现状况,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2万元,之后与原告的父母产生了一些矛盾,与原告的感情也受到了影响。2010年被告要求原告到广西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没有同意。

被告为了挽回婚姻,于2012年4月放弃外地的事业回到武汉,但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共同居住,被告回来后一直住在被告母亲家中。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来经法院调解结案。但之后的半年中,原告一直拒绝与被告沟通。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数年,于2008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08年6月,被告离开武汉到广西工作,双方开始两地分居。被告到广西工作初期,时常回武汉探望原告,双方关系尚可。2009年5月以后,双方因被告向原告父亲借钱的事情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疏于沟通和交流。2012年4月被告回武汉生活,但一直与被告母亲一起居住,未与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以调解和好结案。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经本院调解,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而调解未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调解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数年结婚,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双方产生的矛盾是因家庭琐事而引起,双方之间并未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的关系应当能够得到改善;且被告当庭表示夫妻之间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3元,共计人民币123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艳丽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唯速 录 员  贺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