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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142号

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宗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2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傅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本区沿杭沈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骆驼公交五公司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傅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2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傅某的身份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执勤报告、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傅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小丽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沈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