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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34号

杨威与沈君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威,沈君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杨威。被告沈君云。

原告杨威诉被告沈君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君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威诉称:原、被告系2012年7月相识的朋友,2012年7月底,被告借用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车子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其因没钱,故请求原告代为垫付。待被告从看守所出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每月还款15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500元。原告杨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确认尚欠原告32500元,并约定还款方式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沈君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底,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无力承担车辆维修费用,故向原告借款325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2500元,并约定该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两年内还清,每月最高还款额不超过15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履行全部的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2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沈君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威借款32500元。如沈君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沈君云负担。该款杨威同意沈君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王强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