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戴丽娟。
被告:洪磊。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项桂炯。
委托代理人:张亚红。
原告戴丽娟诉被告洪磊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丽娟,被告洪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丽娟起诉称:2011年7月13日7时40分,在余姚市南雷路黄山西路路口,被告洪磊驾驶浙B×××××小客车与李永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被告洪磊向右借道,从后面直接撞上原告和朱群驾驶的电瓶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为被告洪磊负主要责任,李永兰负次要责任。被告洪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1080元、误工费3553元、交通费18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68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磊答辩称:医药费按原告的要求,误工费过高,车子已经修理好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没有异议,愿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966元;误工时间过高,按照15天的标准赔偿,经调查原告的月收入2000元左右;交通费按照原告门诊次数每次20元赔付,门诊就诊次数3次,交通费60元;车辆修理费按照提交的定损单金额700元予以确认。
一、对原告戴丽娟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被告洪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1组,拟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就医的事实和花费的医药费以及休息的时间。被告洪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诊断证明书是休息时间的建议,门诊记录和开具诊断证明书的时间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医疗机构针对其伤情所进行的检查以及用药,具有客观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买电瓶车花费的事实。被告洪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收款收据不能作为任何依据,不是正式发票,收款收据上没有任何的盖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系购买车辆之时卖方开具的收据而并非正规维修发票,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4.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洪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时间和就医时间不一致。依据原告的伤势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核定其交通费为180元。
二、对被告洪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洪磊为原告垫付的电瓶车修理费。原告戴丽娟无异议,但其陈述电瓶车还没有拿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调查表1组,拟证明原告的电瓶车损失金额为700元以及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戴丽娟、被告洪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3日7时40分,被告洪磊驾驶浙B×××××小客车行驶至余姚市黄山西路路口与李永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后,被告洪磊向右借道,与原告戴丽娟和朱群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洪磊负主要责任,李永兰负次要责任,原告戴丽娟不负责任。被告洪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原告戴丽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80元。原告主张1080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其医疗费予以支持;2.误工费2346.67元。原告主张3553元,被告洪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太长,按照每天70元计算。依据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8月14日),结合其实际收入状况(月收入2200元),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2346.67元;3.交通费180元;4.车辆修理费7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洪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车辆修理费按照定损金额确定。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费用应当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或者由保险公司核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洪磊驾驶机动车至路口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戴丽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洪磊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较大,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丽娟无责。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洪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戴丽娟诉请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能得到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丽娟医疗费1080元、误工费2346.67元、交通费18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合计4306.67元;
二、驳回原告戴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戴丽娟承担9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章程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