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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27号

许根荣与温岭市珉力鞋厂、戴利敏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

负责人:戴利敏。

委托代理人:王振。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根荣。

委托代理人:谢林友。

原审

被告:戴利敏。

原审

被告:蔡丹肖。

上诉人温岭市珉力鞋厂为与被上诉人许根荣、原审被告戴利敏、蔡丹肖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向原告许根荣提供鞋底样式,由原告根据样式生产鞋底交付给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2012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尚欠原告124000元。另查明,温岭市珉力鞋厂系由被告戴利敏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戴利敏系该企业的负责人。被告蔡丹肖是被告戴利敏的妻子。原告许根荣于2012年8月13日,以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未支付欠款124000元及被告戴利敏、蔡丹肖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偿付给原告欠款124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戴利敏、蔡丹肖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责任。

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与原告间没有任何的买卖合同,也无任何买卖行为,原告诉称将鞋底卖给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有其合法的财产,足以履行其自身应该承担的义务,故被告戴利敏、蔡丹肖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按约出具税务发票且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双方的合同未完全履行,被告将保留进一步向原告追索的权利。被告戴利敏、蔡丹肖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告许根荣的陈述及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的主张,本案系由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指定鞋底样式,由原告使用其自身的材料制作成品,再交于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经释明后,原告也同意以定作合同的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

原告许根荣与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之间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报酬,逾期未付,应当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系由被告戴利敏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戴利敏应对上述债务在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蔡丹肖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因本案审查的是原、被告结欠定作费用的问题,对结欠未付的款项,承揽方应当向定作方承担开票义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javascript:SLC(23175,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23175,3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根荣定作款124000元及从2012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戴利敏在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以其企业财产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原告许根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给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价税合计124000元的税务发票。

四、驳回原告许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温岭市珉力鞋厂负担。

上诉人温岭市珉力鞋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是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在整个庭审中,均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举证、质证,但在判决时,原审法院却将案由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等诉讼权利。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

三、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自2012年8月1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也即从2012年8月13日起上诉人就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定作款,而被上诉人却要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即开具税务发票,权利义务不对等。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根荣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无理,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戴利敏、蔡丹肖未作陈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鞋底样式生产鞋底交付给上诉人,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变更案由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定作法律关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定作款1240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据。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定作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定作款和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得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交付的鞋底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交付定作物与上诉人支付定作款构成对等义务,因此,上诉人称其支付定作款与被上诉人开具税务发票应同时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温岭市珉力鞋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敏军

审 判 员  梅矫健

代理

审判员  马永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章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