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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00025号

周某某与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以下简称“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保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凤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其驾驶陕ASH0**号两轮摩托车在眉凤路95KM+637M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C28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被送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足趾骨骨折,左足趾碾挫脱套伤,后对二趾进行了手术截支。太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2012)第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022.96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41422.96元;2、第一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被告驾车向凤县方向直行行驶,原告违法超车时发生事故,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认为自己的车没撞上原告,也没发生摩擦,是原告自己撞上的。

被告凤翔支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书认可,对诊断证明无异议,住院时间应按13天计算比较实际。对休息三个月、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失应不予支持。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现表示只能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1时40分,车辆驾驶人周某某无证驾驶陕ASH0**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眉凤线95KM+637M处超越张某某驾驶的陕C287**号重型自卸货车时,由于违法超车,被超车辆变更车道,致摩托车驶出路左外撞于涵洞水泥墩上,造成周某某左脚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周某某被送往太白县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后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趾碾挫脱套伤,住院治疗4天,门诊治疗费927.1元(票据9张)、医疗费17383.52元,于2012年11月12日转住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1、左足碾挫伤术后;2、左足第二趾残端修整术后,花费医疗费4712.34元,出院治疗情况为好转,医嘱“患者病情平稳、左足敷料包扎完好、继续康复治疗、逐步下地行适应性训练、不适随诊”。周某某实际住院治疗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21日共计13天。2012年11月21日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2012)第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周某某负这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驾驶人张某某负这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张某某系陕C28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及驾驶员,该车于2012年5月22日在凤翔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期限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止。原告周某某2012年在石头河引宏济石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上班,系清渣三轮车司机,月工资27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几个医院救治系雇佣出租车、救护车。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1月29日委托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天数予以鉴定,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证明“周某某、2012年11月8日交通事故受伤,现左足第二趾截趾,第三趾活动功能受限。按规定凡引起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都必须三月后才能检查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太公交认字(2012)第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被告行驶证、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书、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张某某驾驶陕C2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中变更车道因操作不当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驶出路外撞于涵洞水泥墩上,造成周某某脚部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对太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2)第389号事故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3022.96元(票据10张,包括门诊票据)的理由,有相应的事实及证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因其实际住院13天,应按1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被告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的理由,因其受伤不能自理,医嘱需留陪人,应按实际住院13天计算,要求每天100元,符合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护理费应为13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的请求,因其左足骨折,需加强必要的营养,应按实际住院13天计算为260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三个月8100元的理由,因原告出院治疗情况为好转,医嘱“患者病情平稳、左足敷料包扎完好、继续康复治疗、逐步下地行适应性训练、不适随诊”,且有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的证明“原告现左足第二趾截趾,第三趾活动功能受限,伤残等级必须在三个月后才能检查鉴定,”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伤前在石头河引宏济石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工程队上班,蓝田县路桥工程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每月工资为2700元左右,原告此请求有相关的误工事实及工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800元,应根据事故发生后从太白县靖口镇雇车送往太白县、宝鸡市、西安市等医院治疗及出院回家的实际支出,酌定为14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的理由,因其伤情未进行鉴定,且伤情不是太严重,并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30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34472.96元。被告张某某系陕C28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及驾驶员,陕C2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凤翔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1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以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凤翔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给原告直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7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保国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詹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