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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2944号

刘某与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2944号

原告:刘某,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绽,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65。

被告:马某,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绽、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0000元。原告委托中人王魁、张小泵等人于2012年农历2月8日给被告送彩礼20000元,衣服价值5000元,烟、酒等礼品。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礼当天原告又给被告上轿礼20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不到一个月被告离家出走。经中人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彩礼款及台式电脑一台。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10000元,台式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共计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马某辩称:电脑是被告的,只收到20000元彩礼款,其他的都没有,彩礼款已用完了。被告马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赵某说明一份及庭审证言,证明刘某借其500元,由被告马某还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某对被告马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一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一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的彩礼10000元系按照彩礼总数的50%计算。

本院认为: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基于婚约关系给付的彩礼款应予以退还。本案中,原告刘某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马某彩礼款20000元,被告也认可该事实。因此,对被告收到原告给付彩礼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随后按照农村习俗于2012年农历2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不能继续生活下去。原、被告自举行结婚仪式至原告起诉之日,不足一年,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此,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被告应当适当返还。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的40%,即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脑一台,因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为原告偿还500元,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5元,被告马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文礼

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

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