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员保红,男,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占山,迁西县罗家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永好,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贺艳,女,1962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琦智,男,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永好,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员保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永好于2006年6月至2012年3月任沙岭沟村支部书记职务,系被告邵琦智父亲、被告马贺艳丈夫。2009年5月沙岭沟村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对村内水泥路工程进行了招标,本村村民马贺东、裴玉军中标,并由马贺东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村委会与马贺东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员保红系马贺东的合伙人。2011年5月4日晚10时许,原告员保红饮酒后去被告邵永好家询问拖欠工程款一事。在被告邵永好家门口,原告员保红打伤被告家养的狗并毁坏被告家防盗门的门镜。被告邵永好打开门后,与原告撕扯在一起,并将原告摁倒在地。被告邵琦智闻讯后打电话报警。白庙子乡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原告被送往迁西县中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457.17元,交通费200元。2011年5月31日,原告员保红之伤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周,支出鉴定费21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员保红以讨要工程款为由在饮酒后深夜到被告邵永好家,打伤被告家养的狗并毁坏被告家的防盗门门镜,被告邵永好为制止原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发生撕扯,致原告身体轻微伤。在整个事件中,原告因被告工作事务的原因,在非正常的时间到被告家中生事,被告作为村干部未能正确冷静地进行处理,相反地在撕扯中致原告身体损伤,双方过错基本相当,以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邵琦智、被告马贺艳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要求邵琦智、马贺艳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457.1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被告邵永好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20元/天计算为200元。原告员保红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证明,其护理费主张按每天35元标准计算10天共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员保红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实际误工天数应以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周为依据。原告员保红未提交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其误工费主张按每天35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应为490元(35元/天x14天)。原告员保红共发生各项费用5907.17元(医疗费445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490元、鉴定费21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邵永好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员保红各项损失2953.59元(5907.17x50%)。遂判决:
一、被告邵永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员保红各项损失2953.59元。
二、驳回原告员保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员保红负担150元,被告邵永好负担150元。判后,员保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5月4日晚饭后,上诉人去被上诉人邵永好的家中索要村里拖欠的工资,当时邵永好担任村里的党支部书记,因与邵永好言语不和继而发生争吵,最后被上诉人邵永好、马贺艳、邵琦智共同将上诉人打成轻微伤。被上诉人邵永好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永好各自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永好答辩称:1、2009年5月份左右,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对村内水泥路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本村村民马贺东、裴玉军竞标成功,村委会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包工程与债务关系,亦谈不上上诉人多次找答辩人催要工程款的事宜。2011年5月4日晚10时,上诉人在本村村民马瑞军家喝完酒后,先到村主任马贺民家中闹事,而后又到陈全中家中的商店,并且从陈全中家中的牛圈旁拿了一把铁锹来到答辩人的大门外,在没有叫门和打电话的情况下用铁锹击打答辩人的防盗门,造成防盗门损坏。答辨人大门口外养了一条狗,用铁链子拴在院墙左角处,见上诉人砸防盗门就叫,上诉人用所带的铁锹将狗打死。答辩人穿衣开门后上诉人又拿起铁锹拍打答辩人,由于上诉人已经喝多了酒被答辩人躲过,答辩人被迫自卫,冲上去夺下上诉人的铁锹与上诉人撕扯在一起,大约2分钟左右答辩人制服了上诉人,答辩人的儿子邵琦智在家中用电话报警,答辩人的妻子马贺艳随后到门外叫邻居帮忙。答辩人在与上诉人撕扯过程中造成答辩人多处受伤并且住院治疗一个多星期。答辩人于2006年6月至2012年3月在沙岭沟村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上诉人诉称2009年5月左右承包了村内水泥路工程,工程完工后,答辩人不给予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客观事实。2、答辩人在与上诉人撕扯的过程中,答辩人所受到的各项损失有住院费410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245元、误工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防盗门200元、狗1000元,共计12492.01元。被上诉人马贺艳、邵琦智都是答辩人制服上诉人行凶后进入现场的。由于答辩人不想将事态升级,没有反诉上诉人,答辩人保留另案起诉上诉人的权利。3、答辩人并没有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也不存在上诉人承包村委会工程的事宜。上诉人因答辩人工作事务的原因,以不存在的事实为由且在非正常的工作时间到答辩人家中闹事,答辩人没有正确冷静的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是正确的。但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邵琦智,马贺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5月4日晚10时许,上诉人员保红因饮酒后以索要村里拖欠工程款为由到被上诉人邵永好家中,在邵永好的家门口打伤了邵永好家中养的狗并毁坏了防盗门的门镜。邵永好打开门后,与上诉人撕扯在一起并将上诉人摁倒在地。2011年5月31日,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作出公(冀迁)鉴(活检)字(2011)1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上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并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周。上诉人员保红在迁西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9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邵永好作为村干部在处理上诉人索要工程款的事宜时处理方法不当,在与上诉人撕扯的过程中致使上诉人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依据我国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员保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军
审 判 员 刘 庆 武
代理
审判员 高 贺 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春涛(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