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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2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胡伯达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胡伯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2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号。

诉讼代表人:黄腾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虹、黄少东,均系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伯达,男,1967年9月6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胡伯达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管辖权,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号码为5200830000649563的中国农业银行万事达个人金卡信用卡。被告在领取信用卡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取现,截至2012年2月20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9209.88元,产生利息人民币8942.14元,滞纳金人民币3512.55元、超限费人民币843.0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透支款项。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人民币72507.58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59209.88元,利息人民币8942.14元,滞纳金人民币3512.55元,超限费人民币843.01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2月20日,利率按约定计算,计算至透支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被告胡伯达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万事达个人金卡一张,主卡卡号为0005200830000649563,人民币账户信用额度为人民币60000元。在申请表中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九条约定:申领人(即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即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第十条约定: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第十一条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二十条约定: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未尽事宜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按照银行卡联合组织、国际组织的规则办理。被告领取信用卡后,截至2012年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9209.88元、利息人民币8942.14元、滞纳金人民币3512.55元、超限费人民币843.0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507.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资料、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详细交易信息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是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属涉台信用卡纠纷。由于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确定中国大陆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并未按约偿还信用卡欠款。截至2012年2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人民币72507.58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计至2012年2月20日包括利息、滞纳金等在内的信用卡欠款共人民币72507.58元,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至于原告诉请的公告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发生了公告费,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伯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超限费(透支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暂计至2012年2月20日止为人民币72507.58元,后续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丽斯

代理

审判员 : 李 琼人民

审判员 :叶 国东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司徒卓鹏张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第5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