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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二初字第00002号

余朝贵与马金叶、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朝贵,马金叶,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余朝贵,男。

被告:马金叶,男。

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凤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余朝贵与被告马金叶、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朝贵及被告马金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余朝贵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至2008年3月向安徽华伟公司马鞍山颐华园二期工程工地供应价值数十万元砂石材料。2008年3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下材料款185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300元。马金叶在庭审中辩称:工程是华伟公司的,不是被告个人承包的。华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

经审理查明:安徽华伟公司马鞍山颐华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简称颐华园二期项目部)在承建颐华园二期工程时向余朝贵购买砂石材料,欠下货款185300元,并于2008年3月5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马鞍山市颐华置业有限公司向余朝贵支付所欠货款。该委托书加盖颐华园二期项目部印章,马金叶在委托书上签名。马鞍山市颐华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委托书要求付款,余朝贵要求华伟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亦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余朝贵与颐华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华伟公司对其下设颐华园二期项目部的经营活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余朝贵要求华伟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马金叶在委托书上签字,对外只是颐华园二期项目部代理行为,不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余朝贵要求马金叶承担给付货款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朝贵货款1853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20元,合计3523元,由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年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