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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669号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李某某、四川拓展特种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拓展特种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杨佐才,李晓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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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层*********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刚,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曾,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四川拓展特种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洪河镇三桥村。法定代表人杨佐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佐才。被告李晓琴。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克,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锦江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四川拓展特种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杨佐才、李晓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英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刚,被告拓展公司、杨佐才、李晓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拓展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拓展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息1.2%。被告拓展���司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及其他义务。如违约,被告拓展公司应向原告加付罚息并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佐才、李晓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佐才、李晓琴对被告拓展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后,三被告严重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拓展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5272.54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拓展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0元;被告拓展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410元;被告杨佐才、李晓琴对被告拓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拓展公司、杨佐才、李晓琴辩,1、被告拓展公司借原告的绝大部分借款本金和应支付的利息已按约定归还和支付,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拓展公司现尚欠18.6万余元未能如期偿还,我方将尽快归还余下借款和利息;2、原告所收利息、罚息偏高,大大超过人民银行的利率,故我方不应当再承担其他损失的赔偿;3、原告要求违约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裁决被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保证责任后,驳回原告关于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拓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瀚华贷款公司向被告拓展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9个月,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1.2%,贷款期间不作变动;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由被告杨佐才、李晓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拓展公司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告瀚华贷款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拓展公司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被告拓展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它义务,被告拓展公司应对其违约责任向原告瀚华贷款公司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因被告拓展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拓展公司应承担原告瀚华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被告杨佐才、李晓琴与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佐才、李晓琴为保证原告瀚华贷款公司债权的实现,自愿为被告拓展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原告瀚华贷款公司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杨佐才、李晓琴承揽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日,原告瀚华贷款公司向被告拓展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元。被告拓展公司先后偿还部分款项。2012年4月10日,被告拓展公司还款964483.44元,此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5月30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拓展公司尚欠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贷款本金185272.54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瀚华贷款公司与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瀚华贷款公司委托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代理与被告拓展公司、杨佐才、李晓琴贷款纠纷一案一审、二审的诉讼。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瀚华贷款公司收取本案律��代理费74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瀚华贷款公司提交的原告和被告拓展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杨佐才、李晓琴的身份信息资料;原告和被告拓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支付凭证;被告杨佐才、李晓琴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拓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被告拓展公司支付了借款8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拓展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瀚华贷款公司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拓展公司尚欠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贷款本金185272.54元,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拓展公司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基于被告拓展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其在合同中所做承诺的事实,被告拓展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合同中有关于“如被告拓展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它义务,被告拓展公司应对其违约责任向原告瀚华贷款公司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的约定,但被告拓展公司认为,虽然有违约情形,但其已支付高额利息和罚息,不应再承担违约金等其它赔偿责任。被告的此项意见属其明确请求调整违约金范畴,因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综合考虑被告未偿还贷款金额以及给原告可能造成的损失等相关因素,对原告要求被告拓展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部份支持,酌情确定以尚欠贷款本金185272.54元的20%即37054.5元支付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的违约金。根据《借款合同》关于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责任的约定即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瀚华贷款公司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应当承担原告瀚华贷款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拓展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741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佐才、李晓琴与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佐才、李晓琴为该笔贷款向原告瀚华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故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杨佐才、李晓琴对被告拓展公司关于借款余额本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杨佐才、李晓琴间未约定保证���额,则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拓展特种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市锦江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5272.54元,以该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2%支付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四川拓展特种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以185272.54元为基数、按月息0.6%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的罚息。

三、被告四川拓展特种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锦江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37054.5元。

四、被告四川拓展特种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锦江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410元;

五、被告杨佐才、李晓琴对被告四川拓展特种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成都市锦江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8元,由被告四川拓展特种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英姿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芳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