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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1号

运城市土壤肥料测试服务中心吉源农资经销部诉刘满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运城市土壤肥料测试服务中心吉源农资经销部,刘满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1号原告运城市土壤肥料测试服务中心吉源农资经销部。负责人李凤玲,该部经理被告刘满光,男,45岁左右,汉族,现住本市盐湖区。

原告运城市土壤肥料测试服务中心吉源农资经销部诉被告刘满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

审判员范军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9400元的化肥,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化肥经销商,被告刘满光于2010年4月9日从原告处购买了红四方牌复合肥6吨,每吨单价2080元,总计12480元。同年4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红四方牌磷酸钾化肥5吨,每吨单价1950元,总计9750元。两次共欠原告化肥款22230元,后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还款2830元。同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今欠到吉源农资化肥款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肆佰元刘满光。后被告未能归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化肥款属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单据为证,故理应归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满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土壤肥料测试服务中心吉源农资经销部货款1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

审判员  范军强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