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02号
原告:李君。
被告:祁书军,原告李君诉被告祁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永群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君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逾期未归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祁书军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祁书军因经商向原告李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左右。借款到期后,被告祁书军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祁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祁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祁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永群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丽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