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11号
原告:徐北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兵,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飘逸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滕头工业区四明路***号。
法定代表人:蔡天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蔡天杰,奉化飘逸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奉化市雷腾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滕头工业区四明路***号。
法定代表人:毛盈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宏勇,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北平为与被告奉化飘逸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逸公司)、蔡天杰、奉化市雷腾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称雷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告价值498000元的财产。2012年12月27日,因被告雷腾公司提供担保,本院裁定解除保全。2013年1月6日,依法由
审判员周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兵、被告雷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飘逸公司、蔡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北平起诉称:2011年,被告蔡天杰将位于原属飘逸公司所有的奉化市滕头工业区四明路115号内的二层办公房及一层仓储房以垫资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建。在建造过程中,被告蔡天杰就将该厂房全部转让给被告雷腾公司,对此原告并不知情。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蔡天杰进行了结���,被告蔡天杰尚欠原告工程款498000元。因被告蔡天杰及其他被告均未能支付,由被告蔡天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日又与竺延君一起出具证明一份,在证明中约定,对由原告垫资建造的二层办公房及一层仓储房归原告所有,毛盈盈(系雷腾公司投资人)承诺该厂房产权证顺利做出,此款由被告雷腾公司支付。出具欠条、证明后,各被告均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9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蔡天杰进行了结算,被告蔡天杰尚欠原告工程款49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雷腾公司认为被告蔡天杰未到庭,被告雷腾公司无法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欠条来看,欠款人是被告蔡天杰,应由其来支付欠款,与被告雷腾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因出具欠条的蔡天杰没有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2011年12月20日被告蔡天杰与竺延君一起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由原告垫资建造的二层办公房及一层仓储房由原告所有,被告毛盈盈承诺该厂房产权证顺利做出,此款由被告雷腾公司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雷腾公司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因竺延君没有到庭陈述,对其证言不予确认,蔡天杰系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且被告雷腾公司从未作出过如此承诺。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供的书面证明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飘逸公司、蔡天杰未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雷腾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是原告与被告飘逸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2.被告雷腾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被告雷腾公司与被告飘逸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蔡天杰没有法律关系,因此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被告雷腾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承诺过房屋产权过户后由雷腾公司支付被告蔡天杰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和被告蔡天杰出具的收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雷腾公司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购房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实上买卖双方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双方是在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在此时已经达成了对讼争房屋进行买卖的意思表示,而该时间原告还在施工,说明原告在被告雷腾公司取得讼争房产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因此原告的施工行为与被告雷腾公司有直接的关联性。对于二份收条,1.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收条明确记载“工程款由蔡天杰结清、并出具结清单交于毛盈盈、与毛盈盈无涉”,说明被告雷腾公司明知讼争房屋在建造过程中尚欠工程款的情况下还进行交易;2.单凭收条不能证明被告雷腾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同时,原告及被告雷腾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讼争房屋交付后,由被告雷腾公司叫别人继续施工完成扫尾工程的,因此原告的施工行为与被告雷腾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虽对二份收条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被告飘逸公司将位于奉化市滕头工业区四明路115号的二层办公房及一层仓储房等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2月9日,被告飘逸公司、雷腾公司及奉化市阳光房产中介所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飘逸公司将位于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四明路115号厂房、另加前面西边1-2楼房屋一幢(无产权证)出卖给被告雷腾公司,总价1500万元。被告雷腾公司按约定在2011年12月15日、12月17日分别支付给被告飘逸公司购房款1000万元和500万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蔡天杰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尚欠徐北平建造奉化四明路115号工程款498000元整。另查明,原告徐北平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飘逸公司将房屋出卖给被告雷腾公司时,合同中约定的“另加前面西边1-2楼房屋一幢(无产权证)”原告未施工完毕。交付房屋后,由被告雷腾公司叫别人继续施工完成扫尾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徐北平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飘逸公司已将该工程出卖给被告雷腾公司,视为发包人擅自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飘逸公司按照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约定金额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天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蔡天杰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蔡天杰进行结算后由被告蔡天杰出具了欠条,因此该结算日可视为该部分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雷腾公司受让房屋后叫别人施工完成扫尾工程,原告没有继续施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雷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飘逸公司、蔡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化飘逸服装有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北平工程款49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减半收取4385元,保全费3010元,合计7395元,由被告奉化飘逸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亦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百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