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1749号原告唐XX,女,19XX年XX月XX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柳州市XX区XX镇XX村X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0XXX。委托代理人陈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柳州XX公司职工,住柳州市XX区XX路X区X栋X单元X号。公民身份号码:450XXX。
原告唐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利息为3000元,被告承诺2012年9月1日将该笔借款全部还清。被告对该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为4000元,被告承诺2012年8月13日将该笔借款全部还清。被告对以上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签字。可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125000元,截止2012年12月13日偿付借款利息9750元(此后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时止),共计13475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进账单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唐XX现金人民币45000元,定于2012年9月1日归还,利息为人民币3000元。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唐XX现金人民币80000元,定于2012年8月13日连本带利共人民币84000元归还。此后,被告没有还款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125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向原告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XX向原告唐XX归还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45000元,从2012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2年8月5日;按本金125000元,从2012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995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2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刚
人民陪审员 李 珠
人民陪审员 叶 青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秋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