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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0370号

李大港与闫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0370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闫某,居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月29日,被告闫某向我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约定按照月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某一直未能偿付。请求判令被告闫某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闫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被告闫某向原告李某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柒万伍仟正,承诺于2012年2月25日前还清,借款期间月息按24‰计算,逾期还款,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为逾期天数乘以借款数额乘以千分之四。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李某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向原告李某借款75000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闫某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李某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闫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宋慧秋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芸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