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刑初字第154号

徐长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唐岛湾步行街的圣卡罗婚纱摄影棚内,趁其他同事不备窃取该摄影中心宋某某使用的一部佳能5D2相机和配套的一部佳能24-70镜头(合计价值人民币23567.40)。案发后,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亲笔供词、户籍证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对其在青岛市黄岛区圣卡罗婚纱摄影棚内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23567.40元,退赔款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经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牡司)0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有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积极退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 风

审 判 员  张艳丽

人民陪审员  薛 丹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德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