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冯某,男,1952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xx镇**组。
被告:冯某某,男,194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南宁市xx区xx路**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路xx号xx大厦x楼。
负责人:钟某某,经理。
原告冯某与被告冯某某、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南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满斌香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被告XX财保南宁支公司负责人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1年11月18日18时3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桂AP98**号小轿车沿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廉州大道与公园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步行从人行横道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的其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其受伤当日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其伤为右踝粉碎性骨折、右胫距关节脱位。其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患肢免负重三个月、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现已足额得到赔偿。2012年2月17日和同年9月2日,其按医嘱两次到合浦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共发生门诊医疗费219元。医院复查意见为继续免负重三个月全休至骨折愈合、待骨折骨性愈合取出内固定钢板后壹个月方可参加工作。2012年11月19日,其到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至2012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2天,期间由其子冯小某进行护理。共用去医疗费5471.7元,该医疗费被告冯某某已支付。出院时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右踝多发性骨折术后、右踝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患肢免负重1个月、不适随诊。2012年12月3日其伤被还珠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后续治疗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80491.6元尚未获得赔偿。由于XX财保南宁支公司是桂AP98**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该公司应在上述两险限额内对其上述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2011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双方事故责任;证据三:被告冯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冯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证据四:XX财保南宁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机动车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桂AP98**号小轿车已分别向被告XX财保南宁支公司、XX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五:冯小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冯小某是父子关系及冯小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告住院期间由冯小某进行护理;证据六:xx洗瓶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2011年3至7月、9至11月的交税凭证8张,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经营xx洗瓶厂;证据七:xx洗瓶厂2011年1至10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3500元、护理人冯小某月工资收入3000元;证据八: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进入合浦县人民医院诊断的情况及出院后2012年2月17日第一次复查的情况;证据九: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住院志、手术记录单、DR检查报告,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十:合浦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分别证明2011年12月24日第一次住院出院时的诊断的伤情及医嘱、2012年9月2日复查诊断的伤情及医嘱、2012年11月30日第二次住院手术出院时诊断的伤情及医嘱;证据十一:还珠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700元;证据十二、合浦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9月2日两次复查共发生的X光检查费用219元;证据十三: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及DR检查报告单2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再次住院进行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钢板的治疗情况及医嘱,共住院12天。证据十四:还珠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证据十五:(2012)合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2012)北民一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及第一次起诉时一、二审的情况。
被告冯某某书面辩称:其已就桂AP98**号小轿车向XX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应直接起诉XX财保南宁支公司要求赔偿,不应列其为被告;另外本案交通事故可以先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也可以采用一次性诉讼解决赔偿事宜,但原告却采取多次诉讼的方式要求赔偿,使得诉讼费用无端增加,为此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冯某于2012年12月13日收到其支付的二次后续住院医疗费5471.7元和第一次诉讼费用1208.93元。被告XX财保南宁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冯某某、XX财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冯某某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XX财保南宁支公司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冯某某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及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两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18时30分,被告冯某某驾驶桂AP98**号小轿车沿合浦县廉州镇公园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廉州大道与公园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步行从人行横道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XX财保南宁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桂AP9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系事故车辆桂AP98**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止。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右踝粉碎性骨折、右胫距关节脱位。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24日出院,该期间由其儿子冯小某进行护理。出院时医院的治疗意见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患肢免负重三个月”“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就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某某、XX财保南宁支公司进行赔偿。案经本院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254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误工费已计算至出院后90天,上述损失合计51236.2元,该损失被告冯某某于诉前已支付了医疗费25386.7元,剩余25849.5元经终审判决由XX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XX财保南宁支公司已于判决生效后进行了赔偿。2012年2月16、17日,原告到合浦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发生门诊医疗费109.5元。医院复查意见为“右胫骨内踝骨折”、“继续免负重三个月”、“全休至骨折愈合”、“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住院手术取内固定钢板”。2012年9月2日,原告再次到合浦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发生门诊医疗费109.5元。医院复查意见为“右踝骨折”、“右胫距关节脱位”、“建议待骨折骨性愈合取出内固定钢板后壹个月方可参加工作”。2012年11月19日,其到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至2012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2天,期间由其儿子冯小某进行护理。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471.7元,该医疗费被告冯某某已支付。出院时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右踝多发性骨折术后、右踝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患肢免负重1个月、不适随诊”。再查明,原告冯某系吉林省柳河县某某镇xx洗瓶厂的业主,其子冯小某是该厂的员工,两人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500元和3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合浦县廉州镇XX坡路XX号租房居住以处理医疗和诉讼事宜。2012年12月3日原告委托还珠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损伤属X(拾)级伤残,共发生鉴定费用700元。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按票据计算共5690.7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19元,住院医疗费5471.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从2011年11月18日误工至2012年12月30日,有医院的医疗材料及医嘱予以证实,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误工期间共409日,扣除第一次诉讼支持的126日外还剩余283日,现原告主张按281日计算误工费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法可主张的误工费为3500元÷30天×281天=32783.33元,现原告只主张32764.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二次手术共住院12日,其主张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费用尚未确定也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41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第一次诉讼已得到5000元赔偿,本案中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多次赴医院复诊治疗及护理人冯小某往返吉林的情况,发生交通费确属必须,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700元,该费用其已支负,属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90.7元、误工费32764.6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为34128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75763.3元。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两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XX财保南宁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桂AP9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的规定,其应根据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关于XX财保南宁支公司交强险限额的问题,在第一次诉讼时XX财保南宁支公司未就其责任限额分项是否可以突破的问题提出抗辩和上诉,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共25849.5元,其中医疗费109.5元(总医疗费25496.2元-被告冯某某已支付的25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见,XX财保南宁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845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857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尚余2000元。据此,被告XX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450.5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90.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应在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57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32764.6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4128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75763.3。由于被告冯某某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471.7元,该款应在被告XX财保南宁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中扣除,故被告XX财保南宁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70291.6元。由于被告XX财保南宁支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足已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故被告冯某某不需再进行赔偿。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冯某70291.6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6元,由原告冯某负担115元,被告冯某某负担79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属被告冯某某负担的部分,由其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满斌香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覃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