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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刑初字第00093号

乔新红、乔新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乔新红,乔新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新红,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8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乔新建,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监视居住。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新红、乔新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新红、乔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乔新红、乔新建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5月份,被告人乔新红在刑满释放后,经与其兄、被告人乔新建商议一起以其位于咸阳市东风路甘肃医药站家属院内的住处为窝点进行贩卖毒品活动,二被告人商定:由被告人乔新红负责购买、保管毒品,被告人乔新建负责从被告人乔新红处取到毒品后具体向他人出售毒品并将出售毒品所得交回被告人乔新红。2012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乔新建从被告人乔新红处拿到毒品后在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西路廉租房小区的吸毒人员王某某家中向其出售80元重0.1克的海洛因一包2012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乔新建从被告人乔新红处拿到毒品后在咸阳市东风路甘肃医药站家属院门口向吸毒人员孟某贩卖80元重0.1克的海洛因一包。2012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乔新建从被告人乔新红处拿到毒品后在咸阳市东风路甘肃医药站家属院门口准备向吸毒人员屈某某出售295元重0.3克海洛因一包的过程中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乔新建身上查缴海洛因两包共计重0.4克(其中重0.1克的海洛因一包系被告人乔新建准备补给吸毒人员孟某的亏欠毒品,0.3克海洛因一包系被告人乔新建准备出售给吸毒人员屈某某的毒品。)赃物毒品已收缴。2、被告人乔新红单独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乔新红在咸阳市东风路甘肃医药站门口向吸毒人员乔某某出售90元重0.1克的海洛因一包。2012年11月20日11时许,经被告人乔新建协助在二被告人的家中抓获被告人乔新红,当场从被告人乔新红上衣口袋内查缴重0.8克的海洛因六包。赃物毒品已收缴。3、被告人乔新建单独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乔新建将被告人乔新红送给自己吸食的重0.2克的海洛因两小包在咸阳市东风路甘肃医药站门口以200元出售给吸毒人员屈某某。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物证、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乔新红、乔新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中被告人乔新红四次贩卖海洛因共计重1.5克,被告人乔新建四次贩卖海洛因共计重0.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新红为累犯及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新建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新红、乔新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乔新红、乔新建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5月份,被告人乔新红在刑满释放后,经与其兄、被告人乔新建商议一起以其位于咸阳市东风路甘肃医药站家属院内的住处为窝点进行贩卖毒品活动,二被告人商定:由被告人乔新红负责购买、保管毒品,被告人乔新建负责从被告人乔新红处取到毒品后具体向他人出售毒品并将出售毒品所得交回被告人乔新红。2012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乔新建从被告人乔新红处拿到毒品后在咸阳市渭城区渭城西路廉租房小区的吸毒人员王某某家中向其出售80元重0.1克的海洛因一包2012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乔新建从被告人乔新红处拿到毒品后在咸阳市东风路甘肃医药站家属院门口向吸毒人员孟某贩卖80元重0.1克的海洛因一包。2012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乔新建从被告人乔新红处拿到毒品后在咸阳市东风路甘肃医药站家属院门口准备向吸毒人员屈某某出售295元重0.3克海洛因一包的过程中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乔新建身上查获海洛因二包共计重0.4克(其中重0.1克的海洛因一包系被告人乔新建准备补给吸毒人员孟某的亏欠毒品,0.3克海洛因一包系被告人乔新建准备出售给吸毒人员屈某某的毒品。)赃物毒品已被收缴。2、被告人乔新红单独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乔新红在咸阳市东风路甘肃医药站门口向吸毒人员乔某某出售90元重0.1克的海洛因一包。2012年11月20日11时许,经被告人乔新建协助在二被告人的家中抓获被告人乔新红,当场从被告人乔新红上衣口袋内查获重0.8克的海洛因六包。赃物毒品已被收缴。3、被告人乔新建单独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乔新建将被告人乔新红送给自己吸食的重0.2克的海洛因二小包在咸阳市东风路甘肃医药站门口以200元出售给吸毒人员屈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乔新红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告人乔新建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3、证人王某某、孟某、屈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乔新建的供述相互印证,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4、证人乔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乔新红的供述相互印证,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5、称量笔录二份及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一份,证实2012年11月20日中午,民警先后抓获被告人乔新建、乔新红,当场从乔新红衣兜查获六小纸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8克,从乔新建手中查获二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4克,从0.4克中取0.1克送检。6、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二份,证实2012年11月20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禁毒大队扣押被告人乔新建毒品可疑物二包,一包净重0.3克,另一包净重0.1克,共净重0.4克,直板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乔新红毒品可疑物6包,共净重0.8克,翻盖手机1部。7、被扣押的手机二部。8、2012年12月3日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理化)字(2012)281号物证检验报告一份,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9、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1)渭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乔新红于2011年8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10、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禁毒大队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在被告人乔新建的配合下,民警在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23号院一号楼四单元三层二号内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乔新红,当场查获6纸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8克。11、人口信息表二份,证实被告人乔新红出生于1972年8月20日;被告人乔新建出生于1969年7月30日,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2、破案报告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新红、乔新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中被告人乔新红贩卖海洛因四次计0.6克,被查获海洛因0.9克(包括二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被告人乔新建被查获的海洛因0.1克);被告人乔新建贩卖海洛因四次计0.7克,被查获海洛因0.1克,均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新红、乔新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被查获的毒品亦应计入犯罪数量,故被告人乔新红贩卖毒品的数量为海洛因1.5克,被告人乔新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海洛因0.8克。在二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二人积极参与,故均为主犯。被告人乔新红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新建配合民警将被告人乔新红抓获,系立功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新红、乔新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新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乔新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锐睿

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

人民陪审员  李慧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