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藏法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天伟,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眉山市。2012年6月7日被拉萨铁路公安处依法羁押,同年6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昆,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捕前住拉萨市。2012年6月7日被拉萨铁路公安处依法羁押,同年6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雷勇,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梅,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水英,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拉萨市。2012年6月7日被拉萨铁路公安处依法羁押,同年6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跃虞,别名陈见,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拉萨市。2010年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经拉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拉萨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温友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蒙兵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西藏自治区拉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天伟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史昆、吴水英、陈跃虞贩卖毒品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拉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天伟、史昆、吴水英、陈跃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份,被告人史昆欲购买毒品在拉萨贩卖,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龚天伟提出购买冰毒的要求。龚天伟承诺从成都带50克冰毒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史昆,并要求史昆预付5000元毒资,其余15000元待龚天伟将冰毒带到拉萨交付给史昆后再支付。2012年5月28日,史昆将5000元毒资支付到龚天伟使用的户名为李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卡号为6228****5619)。被告人吴水英曾向被告人陈跃虞表示欲购买毒品���拉萨贩卖。2012年6月3日,陈跃虞明知龚天伟贩卖毒品,仍介绍与吴水英认识并商谈了毒品交易事宜。龚天伟承诺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吴水英销售冰毒。次日,吴水英支付给龚天伟毒资10000元。2012年6月5日,龚天伟乘坐飞机前往成都,购买了约100克冰毒。当日即携带该冰毒从成都乘坐T22次列车返回拉萨。同年6月7日在拉萨火车站出站口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可疑晶体物三包。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净重共101.55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龚天伟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并协助侦查人员于2012年6月7日在拉萨市太阳岛“眉山家常烧菜馆”内将史昆抓获,在拉萨市太阳岛“幸福花苑”4组26号将吴水英抓获,同月8日在拉萨市太阳岛“西部娱乐城”门口将陈跃虞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龚天伟为非法销售毒品,从成都购买毒品并携带至拉萨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史昆、吴水英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跃虞明知龚天伟贩卖毒品,吴水英有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的意图,仍居间介绍二人进行毒品交易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予以惩处。史昆、吴水英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取得自己购买的毒品,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陈跃虞与龚天伟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龚天伟在毒品交易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跃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陈跃虞与吴水英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吴水英在毒品交易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跃虞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在吴水英毒品犯罪���量范围内予以从轻处罚。龚天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陈跃虞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量刑建议不当,依法不予采纳。对龚天伟的辩护人提出的“对龚天伟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不应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以及陈跃虞的辩护人提出的“即使陈跃虞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其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龚天伟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以及陈跃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吴水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及史昆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龚天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史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吴水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
四、被告人陈跃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五、在案扣押的毒品101.5572克,作案工具手机四部、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天伟、史昆、吴水英、陈跃虞不服,提出上诉。龚天伟的上诉理由为“1、史昆、吴水英是主出资者,犯意提起人为史昆、陈跃虞,自己并不是本案中运输毒品罪的���犯;2、自己在将毒品带到拉萨火车站,刚下车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未能实施贩卖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既遂等;3、为准确量刑,应对涉案毒品的含量做出鉴定;4、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贩卖毒品未遂等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等”。史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史昆并没有主动提出过购买毒品的要求,即使是真的提出过,也只能是一种犯罪意图,不可以直接作为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史昆只打算从龚天伟处购买5000元的毒品,该5000元不是购买毒品的预付款等;2、龚天伟在运输过程中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史昆并没有拿到毒品,也没有实施贩卖行为,一审定性错误;3、一审虽然认定史昆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未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史昆只给了龚天伟毒资5000元与吴水英购买10000元的毒品相比其量刑过重;4、其在预审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因此供述不真实等”。吴水英的上诉理由为“1、龚天伟收取自己购买毒品的钱时没有数,而自己只给了龚天伟5000元,因此,购买毒品的数量应该是10克多;2、自己购买冰毒是为了自己吸毒,而不是贩卖,自己以前给陈跃虞说过想做毒品生意只是一种犯意,并未实施,自己为了吸食而购买毒品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等。陈跃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陈跃虞并没有撮合龚天伟与吴水英进行毒品交易的动机,陈跃虞的介绍行为与龚天伟、吴水英之间发生的毒品买卖后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吴水英只承认给龚天伟购买毒品的毒资为5000元,陈跃虞也认定吴水英给了龚天伟5000元,因此最多是12.5克,而不是25克;3、一审认定陈跃虞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仅仅认定从犯情节,在量刑上未予以考虑”等。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上诉人史昆欲购买毒品在拉萨进行贩卖,打电话给上诉人龚天伟提出要购买冰毒,后龚天伟承诺从成都带50克冰毒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史昆,并要求史昆预付5000元毒资,其余15000元待龚天伟将冰毒带到拉萨交付给史昆后再支付。2012年5月28日,史昆将5000元毒资支付到龚天伟使用的户名为李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上诉人吴水英曾向上诉人陈跃虞表示欲购买毒品在拉萨贩卖。2012年6月3日,陈跃虞明知龚天伟要贩卖毒品,吴水英有购买毒品在拉萨贩卖的意图,就介绍龚天伟与吴水英认识并商谈了毒品交易事宜,龚天伟承诺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吴水英销售冰毒。次日,吴水英将购买毒品的现金支付给了龚天伟。2012年6月5日,龚天伟乘坐飞机前往成都,购买了约100克冰毒。当日即携带该冰毒从成都乘坐火车返回拉萨。同年6月7日在拉萨火车站出站口被侦查人��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可疑晶体物三包。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净重共101.55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龚天伟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并协助侦查人员于2012年6月7日在拉萨市太阳岛“眉山家常烧菜馆”内将史昆抓获,在拉萨市太阳岛“幸福花苑”4组26号将吴水英抓获,同月8日在拉萨市太阳岛“西部娱乐城”门口将陈跃虞抓获。另查明,2010年1月6日,陈跃虞因涉嫌贩卖毒品,经拉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6月7日17时,拉萨铁路公安处侦查人员在火车站出站大厅发现一男子(龚天伟)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并在龚天伟携带的包裹内及身体裆部夹带中发现有疑似毒品的可疑物品,其对所携带物品不能说清来源以及作用,随被带至公���机关进行审查;2、抓获经过证实,拉萨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人员在龚天伟的协助指认下,于2012年6月7日在拉萨市太阳岛“眉山家常烧菜馆”内将史昆抓获;在拉萨市太阳岛“幸福花苑”4-26号将吴水英抓获;同月8日在拉萨市太阳岛“西部娱乐城”门口将陈跃虞抓获;3、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龚天伟处查获的三包毒品经鉴定净重为101.55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6月7日,拉萨铁路公安处侦查人员从龚天伟处扣押晶体颗粒物(冰毒)约100克,同月8日从龚天伟处扣押AOSAI牌电子秤1个、2.5厘米×1.87厘米的小袋子200个、手机(金立A5黑色直板)1部;同月8日从史昆处扣押手机(NOKIA黑色E63直板)1部;同月7日从吴水英处扣押手机(HTC黑色直板)1部、手机卡(1537860****)1张;同月8日从陈跃虞处扣押手机(KONKA紫色,边款为黄色翻盖)1部;5、处理物品清单证实,从龚天伟处扣押的白色晶体101.5572克冰毒由拉萨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统一保管;6、登机牌一张证实,2012年6月5日,龚天伟乘MU5474航班从拉萨前往成都;7、火车票两张证实,2012年6月5日,龚天伟乘T22次火车从成都前往拉萨,及在青海省格尔木市补票;8、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证实,龚天伟携带的毒品外观及包装情况以及吴水英和龚天伟的短信内容、作案工具现场指认的情况;9、通话清单一份证实,史昆与龚天伟于2012年5月1至6月4日电话联系多次;龚天伟与陈跃虞于2012年6月4、5日有电话联系;陈跃虞与龚天伟于2012年6月3至7日有电话联系;陈跃虞与吴水英于2012年6月3至7日有电话联系;龚天伟与吴水英于2012年6月4、7日有电话联系;10、中国农业银行李某某账户查询明细单、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2年5月28日,史��将5000元汇入卡号为6228****5619的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11、拉萨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工作说明证实,龚天伟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史昆、吴水英、陈跃虞,具有立功表现;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口证明四份证实,龚天伟、史昆、吴水英、陈跃虞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3、拉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10年1月6日,陈跃虞曾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龚天伟系夫妻关系。卡号为6228****561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是李某某,由龚天伟使用;15、上诉人龚天伟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底,史昆给其打电话,称要做毒品生意,要求向其购买毒品。后双方商定,史昆购买价值20000元的50克冰毒。史昆将购买毒品的定金于5月28日汇入其妻子��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同月3日,其到陈跃虞家中,陈跃虞给其介绍了想做毒品生意的吴水英,并与吴水英商定了购买价值20000元的50克冰毒。其收取吴水英支付的定金后,同月5日回到成都购买价值20000元的100克冰毒。当晚乘坐T22次列车前往拉萨,同月7日其在出站口被拉萨市铁路民警抓获;同时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吴水英就是从自己处购买冰毒的人;陈跃虞就是将吴水英介绍给自己的人;史昆就是从自己处购买冰毒的人;16、上诉人史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底,龚天伟给其发信息问是否有意愿做冰毒生意,称利润高,其考虑后同意做冰毒生意。同年5月29日,其给龚天伟打电话让他给其带一点冰毒,龚天伟说给其带50克冰毒,并先支付5000元定金,余款到拉萨再付。之后其将5000元存入龚天伟妻子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同年6月1日龚天伟乘坐飞机到拉萨,6月4���龚天伟让其到太阳岛珠峰路的一家饭馆见面,并商谈冰毒交易的具体事项。6月5日龚天伟乘坐飞机前往成都。6月6日,龚天伟发来信息称,7日到达拉萨,但至今其未见到龚天伟;同时辨认笔录证实,龚天伟就是给自己贩卖毒品的人;17、上诉人吴水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3日,陈跃虞带着“四哥”到其家,并给其介绍了贩卖毒品的“四哥”相识。“四哥”提出购买毒品最少要50克,其称没有那么多钱,之后在其家中,双方商定购买价值10000元的冰毒。在陈跃虞在场的情况下,其给了“四哥”5000元。“四哥”说过几天把毒品带来。6月5日“四哥”乘飞机回成都。6月7日其发短信给“四哥”说已经回家,并让他带上秤,之后其被警察抓获,带秤的目的是为了秤其从“四哥”处购买的毒品;同时辨认笔录分别证实,龚天伟就是给自己贩卖毒品的“四哥”;陈跃��就是给自己介绍“四哥”的人;18、上诉人陈跃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小吴”给其说过想贩卖冰毒挣钱。2012年6月3日,其和“龚四哥”在其家中时,“小吴”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被“龚四哥”听到了,“龚四哥”想认识“小吴”,于是其在电话中说我有冰毒,并把“龚四哥”带到“小吴”家,介绍二人认识。“龚四哥”与“小吴”商定购买冰毒事宜,每克冰毒400元。“龚四哥”告诉其小吴”要购买10000元的冰毒;6月4日,“小吴”将一个用橡皮筋捆好的红色百元面值的一捆钱,说是有10000元交给了“龚四哥”。“小吴”这次购买毒品是要贩卖给别人;同时辨认笔录证实,龚天伟就是本案中所称“龚四哥”的人;吴水英就是自己介绍给“龚四哥”的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天伟以贩卖毒品为目的,从成都购买101.5572克甲基苯丙胺携带至拉萨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史昆、吴水英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跃虞明知龚天伟贩卖毒品,吴水英有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的意图,仍居间介绍二人进行毒品交易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惩处。史昆、吴水英是为了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并与龚天伟商谈好了毒品的交易价格等,龚天伟在运输过程中被抓获,史昆和吴水英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取得自己购买的毒品,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陈跃虞与龚天伟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龚天伟在毒品交易中起主要作用,陈跃虞起次要作用;陈跃虞与吴水英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吴水英在毒品交易中起主要作用,陈跃虞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在吴水英毒品犯罪数量范围内予以处罚。龚天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龚天伟提出的“史昆、吴水英是主出资者,犯意提起人为史昆、陈跃虞,自己并不是本案中运输毒品罪的主犯”上诉理由。经查,龚天伟与史昆、吴水英分别商量好购买毒品事宜后,自己在成都联系了的毒品卖家,且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陈跃虞与龚天伟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龚天伟在毒品交易中起主要作用,陈跃虞起次要作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关于提出的“自己将毒品带到拉萨火车站,刚下车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未能实施贩卖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等”上诉理由。经查,龚天伟明知史昆、吴水英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龚天伟为给史昆和吴水英贩卖毒品已经成功从其上家购得毒品,完成交易,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以随身携带的方式乘坐火车将毒品从成都非法运输至拉萨,已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属犯罪既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关于提出“为准确量刑,应对涉案毒品的含量做出鉴定”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运输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关于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贩卖毒品未遂等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等”的上诉理由。经查,龚天伟从成都携带毒品到拉萨,在拉萨火车站因形迹可疑被拉萨铁路公安处盘查,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其被带至公安机关进行审查后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因此,不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龚天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拉萨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人员在龚天伟的协助指认下将同案犯史昆、吴水英、陈跃虞抓获,具有立功表现,鉴于原判在量刑上已���从轻处罚,二审不再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史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史昆并没有主动提出过购买毒品的要求,即使是真的提出过,也只能是一种犯罪意图,不可以直接作为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史昆只打算从龚天伟处购买5000元的毒品,该5000元不是购买毒品的预付款”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龚天伟和史昆的供述能够印证史昆系以贩卖毒品为目的而商定购买20000元的毒品50克,并预付5000元为定金,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未遂,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予以驳回。关于提出的“一审虽然认定史昆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未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与吴水英的量刑相比史昆的量刑过重”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史昆由于龚天伟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没能取得自己购买的毒品,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有完成毒品交易,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在量刑上已予减轻处罚;史昆拟购买的毒品价值为20000元,高于吴水英拟购买的毒品价值10000元,因此,原判在量刑时进行了区别,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予以驳回。关于史昆提出的“自己在预审阶段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才做出的不真实的供述等”上诉理由。经查,史昆入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表、新入所谈话教育笔录以及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视听资料以及拉萨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以及调查取证中均依照相关法律及程序办理的工作说明,能够排除史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非法取得的可能,且龚天伟及史昆在预审阶段的供述能够印证史昆为了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吴水英提出“龚天伟在收取自己购买毒品的钱时并没有进行清点,自己只给了龚天伟5000元,而不是10000元,因此买毒品的数量应该是10克多等”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水英与龚天伟的供述能够印证吴水英与龚天伟商量要购买10000元的毒品,因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5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予以驳回。关于提出的“自己购买冰毒是为了自己吸毒,而不是贩卖,自己以前给陈跃虞说过想做毒品生意只是一种犯意,并未实施,自己为了吸食而购买毒品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上诉理由。经查,龚天伟、陈跃虞的供述能够印证吴水英是为了在拉萨贩卖毒品才从龚天伟处购买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陈跃虞及其辩护人提出“陈跃虞并没有撮合龚天伟与吴水英进行毒品交易的动机,陈跃虞的介绍行为与龚天伟、吴水英之间发生的毒品��卖后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龚天伟、吴水英的供述能够印证陈跃虞明知吴水英要购买毒品进行贩卖,且龚天伟有贩卖毒品的意图,仍居间介绍二人进行毒品交易,其主观上具有帮助龚天伟、吴水英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促成两人毒品交易的居间介绍行为,构成毒品犯罪的共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予以驳回。关于提出“吴水英承认只给了龚天伟购买毒品的毒资为5000元,因此最多是贩卖12.5克,而不是25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水英与龚天伟的供述均证实龚天伟承诺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吴水英销售冰毒,吴水英与龚天伟商定购买10000的毒品,故吴水英购买的毒品是25克,陈跃虞应在吴水英毒品犯罪数量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予以驳回。关于提出的“一审认���陈跃虞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仅仅认定从犯情节,在量刑上未予以考虑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龚天伟、陈跃虞的供述能够印证陈跃虞明知龚天伟、吴水英二人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两人促成了毒品交易,构成共同犯罪,陈跃虞在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从轻处罚且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坚 龙
代理
审判员 扎西卓玛
代理
审判员 次 央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德 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