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76号原告陈晓艳。被告蒋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哲呜。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哲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永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磊。被告别士全。被告杭州南郊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继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绎智。
原告陈晓艳诉被告蒋列、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杭州公司)、被告别士全、被告杭州南郊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化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虹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晓艳、被告永安财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磊、被告南郊化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继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列、公交公司、别士全、人保滨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艳诉称:2012年11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蒋列驾驶公交公司所属的车牌为浙A×××××号的公交大客车在杭州市滨江区信诚路江南大道,发生三车追尾,造成原告驾驶车辆浙A×××××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蒋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杭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与被告联系赔付事宜,但被告均推脱责任,至今未能赔付。现原告陈晓艳起诉要求被告蒋列、公交公司、永安财险杭州公司、别士全、南郊化学公司、人保滨江支公司赔偿车损费用15400元、装饰费用(后贴膜)400元、拖车费用300元;要求被告蒋列、公交公司、永安财险杭州公司支付误工费2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蒋列、公交公司、永安财险杭州公司负担。原告陈晓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2、保险公司定损单及报价单各一份(传真件),证明保险公司定损费用。证据3、修理清单一份、发票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用15400元。证据4、拖车发票一份,证明车辆拖车费用300元。证据5、汽车内装饰发票一份,证明车辆后窗贴膜价值400元。证据6、保修卡两份、装潢施工单二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原告后窗有后贴膜的事实。
被告蒋列、公交公司缺席,但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维修费15400元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蒋列是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浙A×××××号车辆在永安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方浙A×××××的维修费用为15400元,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不分项进行赔付。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装饰费、拖车费及误工费不予认可。
被告永安财险杭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公交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15400元、拖车费亦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规定只对财损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三车追尾,还有无责方别士全,人保滨江支公司应在121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诉讼费、误工费、贴膜费,不同意赔付。被告别士全缺席,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南郊化学公司辩称:对原告讲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南郊化学公司在事故中是无责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滨江支公司缺席,但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浙A×××××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对于原告起诉的费用,应严格按照交强险及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的解释进行赔偿。浙A×××××车辆的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所以我司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拖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用15400元,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起诉的装饰费、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责任范围。被告蒋列、公交公司、永安财险杭州公司、别士全、南郊化学公司、人保滨江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被告蒋列、公交公司、别士全、人保滨江支公司缺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永安财险杭州公司、南郊化学公司对证据1-4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2、对于证据5、6,该两份证据的时间均相吻合,且结合永安财险公司关于陈晓艳的车辆因事故造成后窗挡风玻璃碎裂的陈述,本院对证据5、6予以采信,并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后窗挡风玻璃贴膜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蒋列驾驶车牌为浙A×××××号的公交大客车在杭州市滨江区信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南大道口以南150米附近,与前方由北向南直行由陈晓艳所驾驶的浙A×××××发生追尾,导致陈晓艳驾驶的车辆失控与别士全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浙A×××××车辆相撞,造成了三车受损、陈晓艳及公交车的一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蒋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晓艳及别士全无责。原告陈晓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15400元、拖车费300元、后车窗贴膜费400元,合计16100元。另查明,蒋列是公交公司的员工,公交公司系浙A×××××号的公交大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永安财险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别士全是南郊化学公司的员工,南郊化学公司是浙A×××××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滨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永安财险杭州公司作为过错方浙A×××××号的公交大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对原告陈晓艳的赔偿责任。人保滨江支公司作为无责车辆的承保人,应当121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总额超过原告总损失,则本院按比例计算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被告永安财险杭州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永安财险杭州公司、蒋列、公交公司及人保滨江支公司关于车辆装饰费不属于车辆损失的抗辩,经审查,事故造成了陈晓艳车后窗贴膜的损失400元,该部分损失虽未计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但系陈晓艳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车损予以赔付,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陈晓艳诉请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赔付原告陈晓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647.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赔付原告陈晓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52.72元。
三、驳回原告陈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陈晓艳负担20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 判 员 吕虹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陶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