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20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韦××。被告何××。被告缪×。
原告张××与被告何××、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被告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2日,被告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为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仅向某告支付了利息148000元,尚有68000元利息及100万元本金未付。2012年3月9日,被告何××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止;同样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事后被告何××仅向某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6000元,尚有30000元的利息及本金200000元未付。双方就上述二笔借款均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2、二被告向某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40987.4元(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为68000元,违约金为47868.5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12年11月6日﹥,以后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时止;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为18000元,违约金为7118.9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9月10日暂计算至2012年11月6日﹥,以后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时止);3、二被告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42319.8元;4、二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享有对拍卖、变卖二被告抵押的柳州市荣军路××号的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的权某;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何××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但其归还过若干利息。被告缪×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何××、缪×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何××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自愿将位于荣军路××号属于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向某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8%,每月于20日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如被告何××未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则超过每天按1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还款期到,被告何××未能将所借之款还给原告,超过每天按800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告何××所抵押的房地产进行拍卖,且原告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何××承担……。被告何××于2011年8月25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本人何××向张××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为12个月,具体按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执行,此据。2012年3月9日,被告何××与原告再次订立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何××因急需资金周转,自愿将位于荣军路××号属于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向某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每月9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如被告何××未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则超过每天按所欠利息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还款期到,被告何××未能将所借之款还给原告,超过每天按所欠本息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将被告何××所抵押的房地产进行拍卖,且原告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何××承担……。被告何××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今本人何××向张××借到人民币20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为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具体按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执行,此据。双方就上述二笔借款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9日,被告何××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本人所欠张××款,现作如下承诺: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人民币20万元整,在2012年10月20日前归还前面所欠利息。因被告何××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款未获,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对于本金1000000元的借款,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被告支付了148000元利息,尚有68000元利息未付;对于本金200000元的借款,因双方原约定利率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支付的6000元利息,尚有18000元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向某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告何××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被告何××尚欠的本金1200000元及借款期间尚欠的利息86000元,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原书面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结合原告现主张的计算方式,本院确定被告何××应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另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2319.8元,按双方约定,亦应由被告何××承担。因该笔欠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二被告应共同履��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缪×应偿付给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利息人民币86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何××、缪×应支付给原告张××律师费人民币42319.8元;
三、若被告何××、缪×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张××享有以被告何××抵押的位于广西柳州市荣军路××号(柳房权证字第D0119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的权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何××、缪×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某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灿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