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3-6核稿人李小兰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伟明2013年2月28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志辉,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涉嫌诈骗罪,曾于2008年12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2年3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0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辉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被告人宋志辉经人介绍认识受害人蔡某,并谎称可以为受害人蔡某办理于2004年12月已终止开采的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原富华石场XX石场的采矿许可证,由受害人蔡某和被告人宋志辉承包开采该石场。2006年底,被告人宋志辉通过杨熙庭杨某庭(另案处理)找到博罗县泰美镇的李锦雄李某雄(已判刑)并委托李锦雄李某雄办理富华石场XX石场采矿许可证。同年10月26日至2007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宋志辉便以办理采矿许可证、转让手续和缴交押金等名义,陆续共骗取蔡某280多万元人民币。其中支付转让费、赞助修路及押金52万元;交由杨熙庭杨某庭、李锦雄李某雄办理有关证照费用89万,其余部分由被告人宋志辉支配使用。期间,被告人宋志辉又由杨熙庭杨某庭、李锦雄李某雄提供一份伪造的《关于酌情办发游建文采矿许可证的商函》继续骗取受害人蔡某的信任。至2008年7月1日,受害人蔡某发现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200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宋志辉为与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村委会签订承包大窝石场合同书,向时任长宁镇石下屯村委会主任的游光明游某明行贿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志辉的应当以诈骗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志辉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宋志辉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不认罪,不承认自己有诈骗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人宋志辉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蔡某后,被告人宋志辉称可以办理于2004年12月已终止开采的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大窝石场(原富华石场XX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其与被害人蔡某共同承包开采该石场,由被害人蔡某负责出资。2006年底,被告人宋志辉通过杨熙庭杨某庭(另案处理)找到博罗县泰美镇的李锦雄李某雄并委托李锦雄李某雄办大窝石场(原富华石场XX石场)采矿许可证。从2006年10月26日至2007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宋志辉以办理石场采矿许可证、转让手续和缴交押金等名义,陆续共收取蔡某215万元人民币;其中支付租金、转让费、赞助修路及押金共42万元,交由杨熙庭杨某庭、李锦雄李某雄办理有关证照费用共94万,其余77万元人民币由被告人宋志辉支配使用,被告人宋志辉为了与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村委会签订承包大窝石场(原富华石场XX石场)合同书,向时任长宁镇石下屯村委会主任的游光明游某明行贿人民币2万元。期间,被告人宋志辉用杨熙庭杨某庭、李锦雄李某雄提供一份伪造的《关于酌情办发游建文采矿许可证的商函》骗取被害人蔡某的信任。至2008年7月1日,被害人蔡某发现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被告人宋志辉因涉嫌诈骗罪,曾于2008年12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了10个月又14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辨认笔录,证实诈骗被害人蔡某的人是被告人宋志辉;3、被害人陈述,证实其为承包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大窝石场被骗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被告人宋志辉承认承包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村委会签订承包大窝石场,陆续共收取蔡某215万元人民币等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没有投案自首情节;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相印证,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8、书证,与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宋志辉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宋志辉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宋志辉辩称自己不是诈骗不认为犯罪;经查,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宋志辉以承包石场为由诈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15万元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志辉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兰
审判员陈伟明
人民陪审员陈光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志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