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其江。被告绍兴天宁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丙良。被告戴惠娣。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
原告张伟与被告罗应前、戴惠娣、绍兴天宁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罗应前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石其江、被告天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丙良、天宁公司和戴惠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珽、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3个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绍越民初字第37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保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张伟医疗费1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罗应前驾驶浙A×××××轻型厢式货车从福全驶往高桥。由南向北行驶至绍兴市尹大线昌峰纺织印染二车间门口地方时,与行人张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应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天宁公司系罗应前的用人单位,戴惠娣系肇事车辆浙A×××××车主且为快递路线实际经营者,浙A×××××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宁公司、戴惠娣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2398.06元,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前述损失先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惠娣、天宁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地点是双黄线附近的快车道上,此处也没有人行横道,原告当时是横穿马路,其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罗应前和被告戴惠娣均是天宁公司的员工,戴惠娣承包的路线属于内部承包,对外以天宁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肇事车辆符合各项安全指标,戴惠娣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晚上七点多,不属于工作时间,罗应前也并非履行职务,故被告天宁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戴惠娣在投保单上的签名,该签名并不是在2012年7月22日这一天所签,而是在上次投保2011年时所签,落款时间也是保险公司经办人员填写的,故该格式条款无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宁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向原告罗应前垫付15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被告戴惠娣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肇事人罗应前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被告戴惠娣与我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故本案中我公司仅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当由被告戴惠娣、天宁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戴惠娣、天宁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未记载受害人张伟的行走路线,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肇事者的责任,对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入院记录2份、医嘱单1组、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8张、震元堂药店发票3张、催款单2张、用血互助金交纳通知单复印件1张,要求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被告戴惠娣、天宁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肠梗阻是否是由交通事故导致有异议,认为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应该剔除,用血互助金交纳通知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用血互助金交纳通知单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交警部门对戴丙良所作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肇事人罗应前是被告天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车主戴惠娣承包了事故发生时罗应前驾驶的固定路线。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被告戴惠娣、天宁公司对证据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肇事人罗应前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2)绍越刑初字第1141号行驶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在该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肇事人罗应前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戴惠娣、天宁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5、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浙A×××××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经质证,原告张伟、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6、押金收据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天宁公司在交警队已缴纳押金150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原告张伟陈述已领取该押金。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7、投保单1份,要求证明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戴惠娣送达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肇事逃逸属于免责范围,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戴惠娣、天宁公司认为该签名并不是在2012年7月22日这一天所签,而是在上次投保2011年时所签,落款时间也是保险公司经办人员填写的,保险公司未有明确告知,故该格式条款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张伟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已履行告知义务不清楚,被告戴惠娣、天宁公司认为该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不予质证,同时认为人保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两被告也未收到过该条款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出示证据9、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交警部门向杨超、戴惠娣、申海龙所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肇事人罗应前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天宁公司、戴惠娣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宁公司、戴惠娣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伟本人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两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均不知情,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杨超的笔录陈述可以认定罗应前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8月24日,罗应前驾驶浙A×××××轻型厢式货车从福全驶往高桥。19点15分时,由南向北行驶至绍兴市尹大线昌峰纺织印染二车间门口地方时,与行人张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罗应前驾车逃逸,于2012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应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在发生事故后又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无责任。至2012年9月19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40198.06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A×××××系被告戴惠娣所有,肇事人罗应前系被告天宁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与戴惠娣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绍越刑初字第11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罗应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判决被告人罗应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罗应前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张伟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应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戴惠娣、天宁公司虽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肇事车辆浙A×××××系被告戴惠娣所有,罗应前系被告天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天宁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惠娣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浙A×××××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因罗应前事发后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人保公司已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因用血互助金交纳通知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140198.0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130198.06元由被告天宁公司赔偿,被告戴惠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案中经先予执行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其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天宁公司已赔偿的15000元,被告天宁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5198.06元,被告戴惠娣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天宁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伟115198.06元,被告戴惠娣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4元,由原告张伟负担301元,被告天宁公司、戴惠娣负担1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圆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铃羚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