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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寿商初字第1292号

上海瑞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寿光市黄河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瑞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寿光市黄河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寿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上海瑞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业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建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黄河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银山,董事长。

原告上海瑞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黄河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建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封边条,却未全额支付货款,截至2012年4月9日,累计欠原告货款121058.8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05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4月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家具封边条。同年8月,双方经对账,被告出具销售明细表一份,载明截至7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50558.80元。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买卖业务,截至2012年4月9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173705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30000元,同年12月31日汇款60000元;另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退回价值13205元的货物。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21058.80元(50558.80元+173705元-30000元-60000元-13205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针对上述交易金额,原告均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2年4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客户销售明细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交的销售明细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自愿从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日(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黄河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1058.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山

审 判 员  燕 华

人民陪审员  赵 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