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06号原告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肇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战群,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叶,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广鑫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郭莱恩。被告郭莱恩,男。被告李善朝,男。上列原告诉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战群、洪叶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深圳市广鑫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融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后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101006002015-001的《小型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鑫融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计24期,每月一期,共分24期偿还。被告郭莱恩、李善朝对被告广鑫融公司的清偿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101006002015-001的《小型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广鑫融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利息、行政管理费、罚息、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422521元(截至2012年7月20日,其中贷款剩余本金399280元、利息9171元、行政管理费5000元、罚息905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20元),利息、罚息、行政管理费按《小型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郭莱恩、李善朝对被告广鑫融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小型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鑫融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及货物,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被告广鑫融公司每月还款金额为32333元,应于2012年1月1日支付第一期还款额。借款月利率为1.3%,自合同项下的借款起始日起,按借款期限计算。被告广鑫融公司每月按照借款金额1.0%的标准支付原告行政管理费,即每月5000元,自借款起始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广鑫融公司如未按期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金、利息或行政管理费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原告并有权对逾期借款按逾期时间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以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对逾期未付的行政管理费以罚息利率按日计收滞纳金。罚息利率为每日0.1333%。被告广鑫融公司实际还款日以原告委托银行从其账户中扣划成功相关款项的时间为准。如因被告广鑫融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被告广鑫融公司应就失败的次数向原告支付每笔每次10元费用。被告郭莱恩、李善朝承诺对被告广鑫融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行政管理费、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小型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广鑫融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公司授权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就贷款50万元转入本公司指定账户并扣除下列款项:“贷款手续费10000元。本公司完全认可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扣款行为”。同日,原告在扣除上述贷款手续费10000元后依约向被告广鑫融公司指定账户转入490000元。被告广鑫融公司现尚欠原告本金39928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偿还款项。原告起诉后,本院向三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等材料的日期为2013年1月8日。另查,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型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广鑫融公司发放了50万元贷款,但被告广鑫融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广鑫融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280元,故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小型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广鑫融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99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管理费问题。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涉案贷款月息为1.3%,月管理费为1%,因该两项费用均为按月按比例收取,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管理成本与贷款金额存在比例关系,故
本院认为涉案贷款的月利率实际为2.3%(月息1.3%+月管理费1%)。原告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其贷款利率依法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本案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贷款日计算,原告应收取的月息不应超过月利率2.217%(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65%×4倍÷12个月)],因此,本案贷款利率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利息和管理费应于合同期内收取,合同解除后不应再收取利息和管理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管理费高于本院认定的部分以及合同解除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罚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广鑫融公司未如期偿还款项,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被告广鑫融公司于2012年7月1日未还款之日起就曾通知被告广鑫融公司解除借款合同,因此,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解除之日应为原告诉状送达被告广鑫融公司之日,本案中借款合同解除之日应为送达公告期满之日即2013年1月8日。另,原告主张的罚息计收标准为日0.1333%,
本院认为该计收标准偏高,应予以纠正,酌定为日万分之八。因借款合同期限内罚息的计算基数存在每日利息叠加的问题,因此,原告应收的罚息应分段计算,即:贷款合同解除前罚息应从逾期之次日起计算,计算基数包括合同本金及本院前述认定的利息、管理费在内的未还款金额;贷款合同解除后的罚息的计算基数应已固定,即计算基数应为计算至贷款解除日即2013年1月8日止的包括本金、利息、管理费在内的未还款金额。原告还要求被告广鑫融公司支付扣款失败手续费20元,有涉案借款合同、还款明细表为证,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莱恩、李善朝承诺为被告广鑫融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郭莱恩、李善朝对被告广鑫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莱恩、李善朝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广鑫融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广鑫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郭莱恩、李善朝于2011年11月30签订的《小型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广鑫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99280元;
三、被告深圳市广鑫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和管理费(利息和管理费合并计算,以拖欠本金399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1日计至2013年1月8日止);
四、被告深圳市广鑫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罚息(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从2012年7月2日起以包括本金及本院前述认定的利息和管理费在内的未还款金额为计算基数计至2013年1月8日止,此后以计至2013年1月8日止的包括本金、利息、管理费在内的未还款金额为计算基数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届满之日止)和扣款失败手续费20元;
五、被告郭莱恩、李善朝对被告深圳市广鑫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莱恩、李善朝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广鑫融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深圳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38元、财产保全费2632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共计10270元,由原告负担1638元,三被告负担8632元。本判决已当庭宣判。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案已当庭宣判,当事人未按照宣判时指定的时间,逾期领取判决文书的,上诉期限从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品 芬
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琳(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