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043号
原告: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智贤,正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曹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智贤、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琐事辱骂殴打我,致夫妻关系一直不睦。我曾于2012年5月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但我没有和被告共同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女儿张怡某,被告付给我孩子抚养费10000元,平均分割打工收入51500元,并由被告返还我的陪嫁物。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起诉我多次殴打她不是事实。2012年4月,原告借口她父亲生病需要照顾而去了娘家,后无故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原告没有诚意与我过日子,并没有与我共同生活,但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7年1月29日在正宁县山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11月18日原告生育女孩张怡某。2011年正月,原、被告同去陕西延安一砖厂打工,2012年4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即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2012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陪嫁物荣升牌洗衣机一台、双人席梦思床一张、煤气灶具一套、被子两条、毛毯一条。被告购置大衣柜一个、单人沙发一对、茶几子一个、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黄川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存放)。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父亲米喜某欠原、被告11000元,至今未归还,2012年前季,被告给付原告4500元。被告之弟张小某欠原、被告17000元,邻居王艳某欠原、被告1500元,邻居蔺某某欠原、被告2000元,山河镇王阁村的乔某某欠原、被告工资20000元,以上四笔债权共计40500元,现均已归还,由张某某保管。孩子张怡某现随张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米某某、被告张某某虽自愿结婚,并生育一个孩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在发生纠纷后不能互谅互让,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起诉离婚,但经调解和好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望,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张怡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应由张某某抚养为宜,米某某付给张某某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酌情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借给他人的40500元已经归还,其用于生活、看病等花费,但未提供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依据,因此,应认定该40500元由被告保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米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女孩张怡某随张某某生活,米某某付给张某某孩子抚养费30000元;
三、米某某的陪嫁物:荣升牌洗衣机一台、双人席梦思床一张、煤气灶一套、被子两条、毛毯一条归米某某所有,张某某为结婚购置的财产:大衣柜一个、单人沙发一对、茶几子一个、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黄川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归张某某所有;
四、米某某父亲米喜某所欠原、被告的11000元及张某某给付米某某的4500元归米某某所有,张某某保管的40500元归张某某所有。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米某某、张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红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军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