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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1991号

孙瑞敏与谢素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孙瑞敏,谢素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孙瑞敏,女,194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史锦海,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乐亭县。被告谢素新,女,194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孙瑞敏与被告谢素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锦海、被告谢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瑞敏诉称,2012年6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谢素新夫妇带着儿子、儿媳闯入原告家中,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打倒在地至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到乐亭县医院检查治疗,经查原告的头部、前胸及右髋部等多处受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经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000元。

被告谢素新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被告之子与原告之子两家因承包地曾发生纠纷,在被告耕种自己的承包地时,原告儿媳阻拦不让种。被告回家后想去原告家和原告之子理论。被告刚进原告家,看见原告儿媳在院里站着,原告从厢房屋跑出来,问被告干啥来了,同时往被告身上一靠,刚挨着被告,原告就坐到地上,边哭边说被告打了原告。闫各庄派出所民警来后,原告曾对派出所民警说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11时左右,因原告儿媳的阻拦被告未能耕种自己的土地,被告便去原告家,在原告家院里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有肢体接触,后双方均倒在地上。闫各庄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原告被送到乐亭县医院查检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后脑神经反应症2.右顶枕部、前胸、右髋多发软组织挫伤3.多发腔隙性脑梗塞。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4489.65元、交通费300元。2012年7月2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孙瑞敏外伤致多发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休息治疗6周,其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441.12元,原告合理的鉴定费用41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闫各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单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儿媳因土地发生纠纷,应找有关部门解决。而被告去原告家与原告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以承担60%为宜,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40%为宜。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4489.65元中有治疗多发腔隙性脑梗塞的费用,原告在法医鉴定中确定的轻微伤与该病未确定因果关系,双方也均未举证外伤与其有无因果关系,因此应将治疗该病的费用从中扣除,但该费用属医学问题,无法单独计算,从公平原则出发,应以扣除所花医疗费用4489.65元的50%计算即2244.83元为宜。因原告年岁已高,属被赡养范畴,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外伤合理的经济损失为3400.95元,被告应承担60%即2040.57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素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瑞敏因外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2040.57元。

二、对原告其他主张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山

审 判 员  张双明

代理

审判员  李和森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义勇